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三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豐(原名張祈村,綽號阿川)與駱原程(已另行審結)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中華絨螯蟹(以下依俗稱大閘蟹),若為殼長2公分以上之成蟹,則須出自於大陸地區官方認可之合格養殖場,並須檢附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之「衛生動物證書」通過16項動物用藥檢測標準等條件,始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標準而得辦理進口報驗,否則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在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不知情之張家瑋購買46箱大閘蟹成蟹(毛重616.7公斤)、16箱殼長2公分以下之大閘蟹蟹苗(毛重82.8公斤),待張家瑋自大陸地區遼寧省丹東市寄送上開62箱大閘蟹至深圳交貨予被告,被告及駱原程即將上開62箱大閘蟹運至香港,隨後並在香港利用國泰航空公司CX-400班機於101年9月17日下午6時22分,以上開合法進口之蟹苗掩飾非法進口之成蟹之方式,私運上開成蟹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閘蟹成蟹,經驗估完稅價格為21萬5,352元。因認被告張三豐係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以客觀上存有「管制物品」,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倘客體並不存在,自無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可言,所為自不成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三豐共同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原程之證述、證人劉威佑、張家瑋之證述、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2 年1 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21000499號函、進口艙單、現場查緝及蒐證照片、已腐貨物銷毀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30日FD
A 食字第103001854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共犯駱原程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大閘蟹入臺,惟查:
㈠本案係於101年9月17日晚間 8時許,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
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巡查隊及桃園縣政府(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進行物品查驗時,發現被告從大陸深圳地區起運、途經香港、由國泰航空公司CX-400號班機於101年9月17日下午 6時22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62箱貨物(包括蟹苗16箱毛重82.8公斤及成蟹46箱毛重 616.7公斤),其中成蟹46箱經驗估完稅價格為21萬 5,352元,均已銷毀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月16日北普竹字第1021000499號函、進口艙單、現場查緝及蒐證照片、已腐貨物處理紀錄及放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第37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原於92年2 月27日公布修正之丙項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 。」。嗣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於丙項第五款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 」,財政部於公布修正條文,並發布新聞稿,表示:考量實務上走私猖獗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物品,主要來自大陸地區,又為杜絕國外疾病疫情流入國內,遏止生鮮農漁畜產品之走私行為,動物傳染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等對於違反輸入檢疫物之行為,已訂有相關刑罰規定,為免因法規競合,造成執法上之困擾,毋須將所有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均納入該款管制物品範圍,而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爰將該款管制物品限縮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輸入之大陸物品等語,有財政部97年3 月4 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詳見本院矚訴卷第138 頁)。嗣因司法院99年7 月30日所頒釋字第680 號解釋,認上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行政院乃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內容修正為:…二、管制進口物品則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可知,上開97年及101 年二次修正,與92年2 月27日公布修正之規定相較,確已將管制物品限縮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準此,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物品須兼具「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及「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此二項要件,方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應先敘明。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閘蟹是否業經公
告准許輸入乙情,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 年4 月30日農授魚字第1030713284號函覆:大閘蟹成蟹相關產製品之輸入規定列有「F01 」,即輸入應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且另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4 點規定,因大閘蟹及蟹苗(2公分以下)已列入准許輸入名錄,其輸入不須本會同意文件等情(詳見本院矚訴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 年4 月16日FDA北字第1039902154號函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業於91年1 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13737號公告,CCC 號列0306.14.20.00-1 「冷凍蟹」、0306.24.29.10-8 「其他活蟹類」及0306.24.29.90-1 「其他生鮮或冷藏蟹類」之輸入規定代號為「F01」。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12月25日以貿貨字第09570239290號公告刪除前述3 項CCC 號列,並增列CCC 號列CCC0306.14.20.10-9 「冷凍中華絨螯蟹(大閘蟹)」、0306.
24.2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0306.24.29.91-0「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及輸入規定代號「F
01 」。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2 年11月28日以貿貨字第1020153027號公告,刪除CCC 號列0306.14.20.10-9 「冷凍中華絨螯蟹(大閘蟹)」,並增列0306.14.29.10-0 「未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及0306.14.10.20-9 「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及輸入規定代號「F01 」。準此,業者自國外輸入前揭CCC 號列項下之中華絨螯蟹(大閘蟹),應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本署申請輸入查驗等情(詳見本院矚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0至12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103 年6 月5 日貿服字第1030006225號函覆:查大閘蟹依加工或保藏方式之不同分別核歸CCC0306.24.2
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CCC0306.24.29.91-0「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CCC0306.14.10.20-9「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CCC0306.14.29.10-0「未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等4 項號列項下,均屬准許進口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貨物品項,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惟辦理進口時,均需符合相關食品查驗規定﹝輸入規定代號「F01 」(輸入商品應依衛生福利部發布「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等情(詳見本院矚訴卷第141 頁)。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不論係「冷凍」、「活體」或「生鮮冷藏」等各品類,早於95年12月25日即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至為灼然,則依前開說明,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各品類「大閘蟹」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管制物品」,殊毋庸疑,縱令有未依規定之食品檢驗、進口、通關程序或要件擅行輸入或挾帶闖關,亦僅事涉有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貿易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而應依各該法規加以究責之問題,猶不致因此使是類貨品之屬性由「經公告准許輸入」更易成「未經公告准許輸入」而復歸入「管制物品」之列,此理至明。至被告是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課以罰鍰,應由主管機關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大閘蟹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物品」,縱有私運進口之行為,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所為自不成罪。本案被告行為不罰,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