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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3年。

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7至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A05(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撤職)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擔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軍眷服務組(下稱眷服組)上尉工程官,負責巡邏及代管轄內眷村土地(下稱眷地)、眷地占用排除、拆除眷地地上物、設置眷地圍籬及工程類小額採購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A05明知其所負責眷地管理業務,僅得接受有承租眷地意願之民眾諮詢,並將申租案件轉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辦理,眷服組並無權限出租眷地;亦明知眷服組僅為六軍團工程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應向地區之國軍財務處繳納履約保證金,而非逕繳納予眷服組;且明知眷服組辦理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毋須向得標廠商事先收取履約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假藉辦理上開事務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刻「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及「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之職名章,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2、13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2、13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

3、主計處預財官A04、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及政戰局、六軍團對眷地租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A05行為時為陸軍六軍團眷服組之上尉工程官,屬現役軍人,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審判之。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軍偵緝7卷第32、71-79頁;本院矚訴卷第275頁),核與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他6卷二第245-267、341-343頁;軍偵246卷第15-19頁;軍偵緝7卷第95-99頁)、六軍團眷服組政戰官吳政德(軍偵199卷一第53-65頁;卷二第196-206頁)、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軍他6卷二第177-184、207-209頁;軍偵緝7卷第125-126頁)、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軍他6卷二第213-220、239-241頁)、六軍團人行處文書官許峻滕(軍他6卷三第3-13頁;軍偵199卷二第196-206頁)、六軍團人行處文書員羅慧英(軍他6卷三第71-82頁;卷二第196-20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4410號鑑定書(軍他6卷三第195-203頁)、A05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軍偵199卷二第5-30頁)、A0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軍他6卷二第121-133頁)、A05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軍偵199卷二第33-47頁)等在卷可佐,則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陸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2、13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租賃契約或款項繳費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形式上均載明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陸軍第六軍團名稱及承辦公務員之記載,自有表彰國防部或陸軍六軍團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然非該公務員之職權範圍,一般人若非機關組織,仍難以分辨是否為真,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前揭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行政機關或公

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依印信條例第2 條規定計有5種,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普通印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刻印之「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等職名章及盜用「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之職名章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自非公印,併予敘明。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47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六軍團軍眷服組上尉工程官之公務員,竟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巡邏及代管轄內眷地及占用排除、拆除眷地地上物、設置眷地圍籬及小額採購之機會,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據以支付履約保證金、租金予被告,使被告獲得財物,自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核被告係現役軍人,就附表一編號11及14所為,均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2、13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固均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引置條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述犯行,且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而引置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本院應併予審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㈤被告盜用、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盜用之印文及數量」欄及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7至12所示之印文於公文書上,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陸續詐欺各被害人,使被害人陸

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亦陸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為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2、13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分別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㈧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但被告已

如實陳述全部之詐欺過程,應認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詳後述),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各次所涉金額非鉅,依社會一般

觀念,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任職於六軍團眷服組,竟利用其承辦業務之便,誆稱以出租公有土地或發包拆除工程,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損及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廉潔之形象,且被告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博取被害人信任而取得財物,所詐財物累計高達1千餘萬元,於犯罪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取被害人諒解,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不能單憑辯護人前開陳述,即遽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為六軍團之軍官之

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貪圖錢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公務員職務純潔之形象,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物累計高達1千餘萬元,於犯罪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取被害人諒解,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以及自承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與接近程度、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執行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被害人即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各編號「盜用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毋庸宣告沒收㈡偽造之「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及「六軍團主計處預

財官A04」等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卷第271頁);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營地租賃契約、款項繳費證明及使用同意書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交付被害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職名章1個,係證人A03自行提

出於法務部調查局扣案供比對印文之真偽(軍偵246卷第48頁),並非被告所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⒈查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無摺存款返還2萬元予李

宥慈等語(本院矚訴卷第275頁),但李宥慈則否認上情(本院矚訴卷第27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返還2萬元予李宥慈,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已返還5萬6,000元予吳政賢,有

吳政賢陳報狀存卷可按(本院矚訴卷第28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⒊綜上,本件附表二各編號「詐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

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1及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部分。然就附表編號一11部分,證人即聯鍚公司負責人陳美璇證述:A05曾表示要給我繳款證明,但程序要跑很久,所以至今無下文等語(軍偵246卷第87頁),則被告雖對陳美璇訛詐,但並未提供任何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美璇;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雖提供保管條予逢佐工程行之合夥人陳美玲,惟觀之其所交付保管條之記載,被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簽立並交付予陳美玲,並未記載六軍團之名義或職稱,難認係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行為時為六軍團眷服組之上尉工程官,其係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巡邏及代管轄內眷地及占用排除、拆除眷地地上物、設置眷地圍籬及小額採購之機會而為本案之犯行,並未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而被告上開所犯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7年1、2月間某日 A05致電仟溢公司負責人吳世忠佯稱六軍團對外招租下列眷地,且毋須經過投標程序,雙方遂於107年3月28日相約於六軍團營區門口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因吳世忠要求A05須備妥租賃契約,A05遂於107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間,自行偽造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並伺機夾帶於其他大量公文中,送交六軍團文卷室用印,致六軍團文卷室保管大、小關防之文書官及雇員疏於校對,因而在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蓋用六軍團大、小關防,嗣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六軍團營區門口停車場,由A05交付上開租賃契約與吳世忠,致吳世忠陷於錯誤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交付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現金與A05。 54萬9,744元 吳世忠證述(軍他6卷一第159-169頁;卷四第227-229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仟溢公司 (提告) 租金:49萬9,767元(現金) 履約保證金:4萬9,977元(現金) 107年4月1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209號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2 107年5月某日 A05對馳特公司總經理林子謙佯稱其係六軍團眷地租賃業務承辦人,誆稱六軍團對外招租下列眷地,致林子謙陷於錯誤,雙方遂於107年5月某日在六軍團營區門口,林子謙偕經理謝智凱,交付訂金現金5萬元與A05,A05則交付手寫收據;嗣於107年6月3日在六軍團營區門口,林、謝2人再交付租金現金15萬元與A05;馳特公司負責人李郁珊復於翌(4)日分別匯款32萬5,000元、3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國泰帳戶,A05遂於107年6月7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三編號2繳費證明盜蓋「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之職章,連同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租賃契約伺機夾帶於其他大量公文中,送交六軍團文卷室用印,致六軍團文卷室保管大、小關防之文書官及雇員疏於校對,因而在該等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款項繳費證明上蓋用六軍團大、小關防及騎縫章,持之交付馳特公司為憑。 82萬5,000元 ⒈李郁珊證述(軍他6卷一第339-345頁;卷6第349-351頁) ⒉林子謙證述(軍他6卷一第275-284、333-336頁) ⒊告訴人馳特公司提供之莊敬段租約付款明細(軍他6卷一第325頁) ⒋林子謙提供之招租公告照片(軍他6卷一第325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馳特公司 (提告) 租金:75萬 履約保證金:7萬5,000元 (現金20萬元/匯款62萬5,000元) 107年6月7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209號 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 107年5月某日 A05對馳特公司總經理林子謙訛稱六軍團對外另招租下列2筆眷地,致林子謙陷於錯誤,遂偕經理謝智凱,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20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22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8萬元、77萬元及10萬5,000元、13萬8,600元、6萬9,000元、43萬元、18萬元及10萬2,800元;另馳特公司負責人李郁珊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以ATM轉帳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匯款20萬2,400元、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20萬200元至A05之中信帳戶。A05復將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款項繳費證明,伺機夾帶於其他大量公文中,送交六軍團文卷室用印,致六軍團文卷室保管大、小關防之文書官及雇員疏於校對,因而在該等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款項繳費證明上蓋用六軍團大、小關防及騎縫章,嗣持之交付馳特公司為憑。 250萬8,000元 ⒈李郁珊供述(軍他6卷一第339-345頁;卷6第349-351頁) ⒉林子謙證述(軍他6卷一第275-284、333-336頁) ⒊告訴人馳特公司提供之莊敬段租約付款明細(軍他6卷一第325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馳特公司 (提告) 租金:217萬5,000元 履約保證金:21萬7,500元 108年12月5日 新北市○○區○○段00000號、371-4號、374-1號 108年5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 馳特公司 (提告) 租金:10萬5,000元 履約保證金:1萬500元 108年12月5日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 106年10月18日前某日 A05對尤金源訛稱六軍團對外招租下列眷地,惟須先繳清尤金源前不法占用該土地之5年回溯補償金,致尤金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匯款5萬3,600元至陳楷昇申辦並借與張友旺持用之五股農會德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年10月27日及年12月28日,在六軍團營區會客室交付現金27萬9,700元、27萬4,195元,於107年4月27日,在尤金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萬7,500元,A05當場交付手寫收據為憑。A05將如附表編號4之繳費證明盜蓋「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之職章後,連同如附表三編號4之土地租賃契約,伺機夾帶於其他大量公文中,送交六軍團文卷室用印,致六軍團文卷室保管大、小關防之文書官及雇員疏於校對,因而在該等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款項繳費證明上蓋用六軍團大、小關防及騎縫章,嗣持之交付尤金源。 81萬4,995元 ⒈尤金源證述(軍他6卷一第91-101頁;軍偵246卷第29-38頁;軍偵199卷二第157-162頁) ⒉陳楷昇證述(軍偵246卷第255-257、軍偵246卷第259-264頁頁) ⒊張友旺證述(軍偵246卷第259-264、441-454頁) ⒋A05手寫農會帳戶資料及106年10月18日匯款申請書(軍他6卷一第119頁) ⒌107年4月27日被告手寫收據(軍他6卷一第128頁) ⒍109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284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軍偵246卷第277-278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尤金源 原回溯補償金(租金): 5萬3,600元 (匯款) 27萬9,700元(現金) 27萬4,195元(現金) 20萬7,500元(現金) 107年4月30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07年5月1日至117年4月30日 5 108年4月某日、108年6月某日 A05對因看見標租公告而於107年4月某日主動致電聯繫之聯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璇,佯稱可出租下列眷地與聯鍚公司,致陳美璇陷於錯誤,遂於數日後相約在六軍團附近便利商店,A05持自行偽造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與陳美璇蓋用聯鍚公司大、小章後,復於數日後相約在六軍團營區門口停車場,由陳美璇交付租金現金127萬4,866元及履約保證金12萬7,487元與A05,A05返回營區後則將如附表三編號5之土地租賃契約、繳費證明及使用同意書伺機夾帶於其他大量公文中,送交六軍團文卷室用印,致六軍團文卷室保管大、小關防之文書官及雇員疏於校對,因而在該等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繳費證明及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六軍團大、小關防及騎縫章。嗣於108年6月某日,A05復對陳美璇佯稱可減免2成租金續租該眷地與聯鍚公司,致陳美璇陷於錯誤,遂於先後2次相約在六軍團營區門口停車場,由陳美璇交付租金現金203萬9,786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3,980元與A05,A05於第2次收取款項時,交付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繳費證明及使用同意書與陳美璇為憑。 364萬6,119元 ⒈陳美璇證述(軍偵246卷第83-92、403-410頁;軍偵緝7卷第313-315頁) ⒉連若萍證述(軍偵246卷第81-82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聯鍚公司 (提告) 租金:127萬4,866元(現金) 履約保證金:12萬7,487元(現金) 108年4月22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1-3號、13號、15號、16號、17號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聯鍚公司 (提告) 租金 第1期:127萬4,866元(現金,已於108年4月間繳付完畢) 第2期:101萬9,893元(現金) 第3期:101萬9,893元(現金) 履約保證金 第1期:12萬7,487元(現金,已於108年4月間繳付完畢) 第2期:10萬1,990元(現金) 第3期:10萬1,990元(現金)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1-3號、13號、15號、16號、17號 108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6 108年3月某日、108年6月某日、108年8月某日 A05對欣昶公司負責人李宥慈佯稱可出租下列眷地予欣昶公司,致李宥慈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5日匯款租金6萬5,440元及履約保證金6,544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於108年6月某日,A05復對李宥慈佯稱可減免租金續租該眷地予欣昶公司,致李宥慈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匯款租金5萬2,352元及履約保證金5,236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於108年8月某日,A05復對李宥慈佯稱若續租5年,可獲更優惠之租金,致李宥慈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1日匯款租金15萬7,056元及履約保證金1萬5,70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A05將如附表三編號6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款項繳費證明,伺機夾帶於其他大量公文中,送交六軍團文卷室用印,致六軍團文卷室保管大、小關防之文書官及雇員疏於校對,因而在該等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款項繳費證明上蓋用六軍團大、小關防及騎縫章後交付李宥慈為憑。 30萬2,336元 ⒈李宥慈證述(軍偵246卷第121-134頁;軍偵199卷二第157-162頁;軍偵緝7卷第307-309頁) ⒉108年3月25日、108年6月13日、108年8月21日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軍偵246卷第155-157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欣昶公司 (提告) 租金 第1期:6萬5,440元(匯款) 第2期:5萬2,352元(匯款) 第3期:5萬2,352元(匯款) 第4期:5萬2,352元(匯款) 第5期:5萬2,352元(匯款) 履約保證金 第1期:6,544元(匯款) 第2期:5,236元(匯款) 第3期:5,236元(匯款) 第4期:5,236元(匯款) 第5期:5,236元(匯款) 108年5月30日 新北市○○區○○段00號 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 108年10月1日下午1時30分 A05對「桃園市忠貞新村地上物拆除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即京讚公司負責人吳世忠佯稱,需由其代收履約保證金現金14萬3,000元,致吳世忠陷於錯誤,委派李佳芳於六軍團營區門口停車場交付履約保證金現金14萬3,000元與A05,A05並在附表編號7之繳費證明上蓋用前所盜刻之「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職章後交付予李佳芳。A05又於108年11月4日向吳世忠佯稱,該工程之土地須鑑界云云,致吳世忠陷於錯誤,委派李佳芳轉帳2萬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4萬3,000元、 2萬4,000元 (共計16萬7,000元) 吳世忠證述(見軍他6卷一第159-169頁;卷四第227-229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京讚公司 (提告) 履約保證金:14萬3,000元(現金) - 桃園市忠貞新村地上物拆除工程 - 8 108年9月某日 A05對京讚公司負責人吳世忠訛稱六軍團有「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富台新村」、「慈光十村」等4件未達10萬元小額採購案可供其施作,致吳世忠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現金9萬3,000元、9萬3,000元、8萬元、9萬6,000元,並如附表號編8之繳費證明上蓋用前所盜刻之「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職章後交付京讚公司為憑。 36萬2,000元 ⒈吳世忠證述(見軍他6卷一第159-169頁;卷四第227-229頁) ⒉六軍團指揮部108年9月份印信蓋用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軍他6卷三第27-283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交付金額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交付金額地點 京讚公司 (提告) 押金 9萬3,000元(現金) 9萬3,000元(現金) 8萬元 (現金) 9萬6,000元(現金) 108年10月3日 「太武新村」、「慈光一村」、「富台新村」、「慈光十村」環境清潔勞務採購工程 六軍團營區門口停車場 9 108年11、12月某日 A05對「蕭雲廷、張道剛散戶拆圍工程」、「桃園市貿易七村地上物拆除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即展森公司總經理毛有康佯稱六軍團財務組暫時搬遷至其他營區,故由其代收履約保證金現金8萬6,822元、6萬5,225元後代繳,致毛有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交付上開金額,並附表編號9之繳費證明上蓋用前所盜刻之「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職章夾帶於其他大量公文中送印,致六軍團文卷室保管大、小關防之文書官及雇員疏於校對,因而在該偽造之繳費證明上蓋用六軍團大、小關防後交付展森公司為憑。 15萬2,047元 ⒈陳薇文證述(軍他6卷一第137-144頁;軍偵199卷二第155-162頁) ⒉毛有康證述(軍他6卷一第137-144、233-234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交付履約保證金地點 展森公司 履約保證金 8萬6,822元(現金) 6萬5,225元(現金) 108年11月28日 蕭雲廷、張道剛散戶拆圍工程 桃園市貿易七村地上物拆除工程 六軍團營區會客室(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 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 A05對安信公司及伍郁公司共同之業務經理鄭永裕訛稱,六軍團有「桃園市○○○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環境清理工程」、「桃園市○○○段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環境清理工程」等2件各為9萬5,000元之小額採購案可供其施作,惟須事先收取同額履約保證金,故安信公司鄭永裕、陳美鳳分別於109年1月8日、15日、31日匯款10萬元、7萬元、2萬元至A05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A05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0之繳費證明上盜蓋「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職章後交付與安信、伍郁公司為憑。 19萬元 ⒈黃永樂證述(軍他6卷一第189-194、211-214頁) ⒉潘培楨證述(軍他6卷一第229-235、251-253頁) ⒊鄭永裕證述(軍他6卷一第217-222、223-225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安信公司 伍郁公司 履約保證金 10萬元(現金) 7萬元 (現金) 2萬元 (現金) - 「桃園市○○○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環境清理工程」、「桃園市○○○段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環境清理工程」 - 11 108年10月間 A05對聯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璇佯稱六軍團有「臺北市永和區張玉英散戶環境清潔」、「桃園市平鎮區忠貞新村環境清理」等2件小額採購案可供其施作,採購案金額分別為5萬6,000元、2萬7,930元、惟須事先收取工程款及同額之履約保證金,致陳美璇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0月1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復於109年2月20日匯款11萬7,86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6萬7,860元 ⒈陳美璇證述(軍偵246卷第83-92、403-410頁;軍偵緝7卷第313-315頁) ⒉連若萍證述(軍偵246卷第81-82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聯鍚公司 (提告) 採購金額 5萬6,000元(匯款) 2萬7,930元(匯款) 履約保證金 5萬6,000元(匯款) 2萬7,930元(匯款) - 「臺北市永和區張玉英散戶環境清潔」、「桃園市平鎮區忠貞新村環境清理」 - 12 108年10月9日前某日 A05對欣昶公司負責人李宥慈佯稱六軍團有「新北市○○○○○○○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環境清理工程」、「桃園市慈光十村圍籬新建工程」等2件小額採購案可供其施作,惟須事先收取同額履約保證金,致李宥慈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0月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復於108年10月10日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5萬6,8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A05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1之繳費證明上蓋用前所盜刻之「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職章後交付與李宥慈為憑。 11萬2,800元 ⒈李宥慈證述(軍偵246卷第121-134頁;軍偵199卷二第157-162頁;軍偵緝7卷307-309頁) ⒉欣昶公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報價單(軍他6卷二第38-39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欣昶公司 (提告) 履約保證金 5萬6,000元(匯款) 5萬6,800元(匯款) - 「新北市○○○○○○○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環境清理工程」、「桃園市慈光十村圍籬新建工程」 - 13 108年10月9日前某日 A05對渼格公司負責人吳政賢佯稱六軍團有「新北市○○○○○○○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環境清理工程」、「桃園市慈光十村圍籬新建工程」等2件小額採購案可供其施作,惟須事先收取同額履約保證金,致吳政賢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0月9日匯款5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復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7萬8,2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A05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2之繳費證明上蓋用前所盜刻之「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職章後交與吳政賢為憑。 13萬4,200元 ⒈吳政賢之證述(軍偵246卷第181-186、421-425頁) ⒉渼格公司108年12月9日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偵他7卷第13頁) ⒊A05證人吳政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他7卷第10-12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渼格公司 (提告) 履約保證金 5萬6,000元(匯款) 7萬8,200元(匯款) - 「新北市○○○○○○○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環境清理工程」、「桃園市慈光十村圍籬新建工程」 - 14 109年1月某日 暫調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程官之A05對逢佐工程行合夥人陳美玲佯稱六軍團有「金門新村環境清理工程」、「忠貞新村環境清理工程」、「製作眷地告示牌」等3件小額採購案可供其施作,惟須事先收取同額履約保證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委由逢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為佐先於109年2月7日匯款4萬5,7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復於109年2月19日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再於109年2月25日,在陳美玲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陳美玲交付現金3萬3,000元與A05,A05則交付手寫保管條與陳美玲收執。 10萬6,700元 ⒈陳美玲證述(軍偵246卷第205-211、421-425頁) ⒉劉為佐證述(軍偵246卷第245-253、421-425頁) ⒊鄭麗娟證述(軍偵199卷二第173-178頁) ⒋逢佐工程行「金門新村環境清理工程」、「忠貞新村環境清理工程」、「製作眷地告示牌」估價單(軍偵246卷第213-217) ⒌A05與證人陳美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軍他6卷二第41-68頁;軍偵246卷第225-233頁) 契約當事人 金額 簽約時間 契約標的(內容) 契約期間 逢佐工程行 履約保證金 4萬5,700元(匯款) 2萬8,000元(匯款) 3萬3,000元(現金) - 「金門新村環境清理工程」、「忠貞新村環境清理工程」、「製作眷地告示牌」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詐欺財物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54萬9,744元 2 附表一編號2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82萬5,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250萬8,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81萬4,995元 5 附表一編號5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364萬6,119元 6 附表一編號6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30萬2,336元 7 附表一編號7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16萬7,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 36萬2,000元 9 附表一編號9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15萬2,047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19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3年。 16萬7,86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11萬2,8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 7萬8,200元(13萬4,200元扣除已返還之5萬6,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A05現役軍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褫奪公權3年。 10萬6,7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盜用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2枚 軍他6卷一第15-17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2枚 2 附表一編號2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騎縫章 6枚 軍他6卷一第22-28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款項繳費證明 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 1枚 軍他6卷一第29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款項繳費證明 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 1枚 軍他6卷一第30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3 附表一編號3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騎縫之章 3枚 軍他6卷一第36-42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騎縫之章 3枚 軍他6卷一第45-51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1月28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一第43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1月28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一第44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1月28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一第52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1月28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一第53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騎縫之章 1枚 4 附表一編號4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舊制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偵246卷第67-73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騎縫章 3枚 款項繳費證明(107年4月30日) 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 1枚 軍偵246卷第77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款項繳費證明(106年10月27日) 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 1枚 軍他6卷一第121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款項繳費證明(106年12月28日) 六軍團眷服組組長A03 1枚 軍他6卷一第122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5 附表一編號5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108年4月22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騎縫之章 3枚 軍偵246卷第107-113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108年7月1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騎縫之章 3枚 軍偵246卷99-106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使用同意書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偵246卷119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8月20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二第31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1月28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二第32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6 附表一編號6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租賃契約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騎縫章 3枚 軍他6卷二第13-20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8月23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二第21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8月23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二第22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7 附表一編號7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0月1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軍他6卷一第31頁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8 附表一編號8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0月3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軍他6卷一第35頁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0月3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軍他6卷一第32頁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0月3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軍他6卷一第33頁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0月3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軍他6卷一第34頁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9 附表一編號9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2月3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一第54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2月3日)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印 1枚 軍他6卷一第55頁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 1枚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10 附表一編號10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9年1月8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職章 1枚 軍他6卷一第57頁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9年1月8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11 附表一編號12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0月9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軍他6卷二第37頁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12 附表一編號13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款項繳費證明(108年10月9日) 六軍團主計處預財官A04 1枚 軍他7卷第14頁 六軍團主計處主參官林宗盈 1枚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