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融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蔡懿文律師曾逸豪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第44185號、第44387號、第47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融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柏融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斟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顯非輕罪,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觀其歷次所陳,對於本案細節多有避重就輕之嫌,倘若獲釋在外,實難避免其威脅、利誘、勾串本案其他共犯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顯仍尚存。本院綜前各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