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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矚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融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蔡懿文律師曾逸豪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楊雅茹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楊宜杰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被 告 巫碧雪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陳玠安選任辯護人 陳聖涵律師被 告 莊玲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被 告 魏姿婷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周育言選任辯護人 張志杰律師被 告 林芸妗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蔡桂英律師被 告 劉芳慈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被 告 張仁傑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林思吟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第44185號、第44387號、第4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融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二、楊雅茹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宜杰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四、巫碧雪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五、陳玠安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六、莊玲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七、魏姿婷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八、周育言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逕追徵已繳回之價額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

九、林芸妗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逕追徵已繳回之價額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

十、劉芳慈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十一、張仁傑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十二、林思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柏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之警衛安全執行及管制事項,且自民國114年6月起擔任桃園國際機場(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管制哨的安全維護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緣楊雅茹意圖自國外攜帶加熱菸草及加熱菸主機(含線材)入國以販賣,而自114年4月起與陳柏融聯繫如何利用其職務之便完成輸入加熱菸草及加熱菸主機之事宜,並陸續招募楊雅茹之母巫碧雪、楊雅茹之兄楊宜杰、楊雅茹之前夫張仁傑、楊雅茹之友人魏姿婷、楊雅茹之表妹劉芳慈參與,由楊雅茹提供食宿、機票及報酬,使上開人等共同分擔自國外輸入加熱菸草、加熱菸主機之工作,楊宜杰亦邀集其友人陳玠安、莊玲一同參與楊雅茹之計畫。另周育言、林芸妗因有自國外輸入加熱菸草以販賣之需求,而與楊雅茹聯繫自國外輸入加熱菸草之方法,並招募林芸妗之姊林思吟共同參與。

二、陳柏融、楊雅茹、楊宜杰、周育言、林芸妗、巫碧雪、張仁傑、魏姿婷、劉芳慈、陳玠安、莊玲、林思吟均知悉加熱菸草屬於菸酒管理法規定之「菸」,未取得許可執照不得輸入、加熱菸主機則屬菸害防制法所規定未經核定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禁止輸入之組合元件,且不得輸入。陳柏融、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另明知因公持有進出機場管制區之工作證,不得攜帶違禁管制物品進出、且機場管制區之管制哨不得放行沒有機場工作證及沒有禮遇通關公文之人員出入。陳柏融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則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雅茹與陳柏融預先約定,以楊雅茹為聯繫管道,當楊雅茹等輸入私菸之共犯,攜帶裝有加熱菸草及加熱菸主機(含線材)之行李,自國外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時,由陳柏融以其工作證進入機場管制區,在管制區內接收上開行李後,再夾藏離開管制區,或由楊雅茹等共犯直接將行李運至陳柏融值勤的管制哨,陳柏融再直接放行,將上開行李攜出管制區等方式,使楊雅茹等共犯輸入之加熱菸草、加熱菸主機,得不受海關之檢查、開罰、沒入,事後再由楊雅茹以當次成功輸入加熱菸草、加熱菸主機之數量及當時約定之價格,給付陳柏融該次輸入成功可獲得之賄賂。楊雅茹再另就周育言、林芸妗輸入之加熱菸草,向其等收取較高價額之陳柏融賄賂及服務費。陳柏融、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遂基於上開約定與張仁傑、魏姿婷、劉芳慈、林思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自國外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機場,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境時間、攜帶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加熱菸草、加熱菸主機入國,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攜帶加熱菸草、加熱菸主機離開機場管制區。陳柏融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5萬2600元之賄賂,楊雅茹則自周育言、林芸妗獲得29萬8700元之報酬,楊宜杰亦獲得20萬元報酬、陳玠安獲得3萬5000元報酬、莊玲獲得4萬元報酬、魏姿婷獲得3萬元報酬、劉芳慈獲得2萬元報酬、張仁傑獲得3萬元報酬。

三、嗣陳柏融於同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開始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管制區南側海關公務門管制哨值班,楊雅茹、巫碧雪、陳玠安並於114年9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搭乘韓亞航空OZ-711號班機自韓國首爾入境至桃園國際機場,楊雅茹隨即操作其所持有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融聯繫後,再由楊雅茹、巫碧雪依約攜帶裝有加熱菸草、加熱菸主機的行李,欲從上開管制哨通關離開管制區,陳玠安則逕自以正常通關程序離開。楊雅茹、巫碧雪抵達上開管制哨後,先將上開行李於陳柏融前移入管制區外後,陳柏融隨即關閉X光機之螢幕,讓楊雅茹將隨身行李通過X光機,同時楊雅茹已走過金屬管制門,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人員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陳柏融、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

安、莊玲、魏姿婷、周育言、林芸妗、劉芳慈、張仁傑、林思吟所是認(見偵一卷第40至43頁、第48至52頁、第62頁、第66至71頁、第239至248頁、第270至276頁、偵二卷第174至176頁、第252至262頁、偵三卷第292至295頁、偵四卷第4至9頁、第42至46頁、第68至72頁、第94至98頁、第118至121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60頁、第210至213頁、第234至243頁、第282至285頁、第312至313頁、偵五卷第4至8頁、第40至41頁、第65至67頁、第173至177頁、偵六卷第4至15頁、第34至45頁、第142至144頁、偵七卷第12至17頁、第20至21頁、偵八卷第335至340頁、本院矚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18頁、第140頁、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第211至212頁、第234至236頁、第338至340頁、本院卷三第12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證人林育生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對話內容、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人事資料表、入境警衛管制作業程序、管制崗哨警衛管制作業程序、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40人勤務分配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行工作證管理規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與職掌介紹網頁截圖、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第85至167頁、第175至178頁、第187至191頁、第213至217頁、第233至234頁、第267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第119至122頁、第147至149頁、第179至190頁、第269至271頁、偵三卷第195至199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7頁、第79至84頁、第131至136頁、第185至204頁、第271至275頁、第265至269頁、第325至333頁、偵五卷第13至20頁、第83至89頁、第123至164頁、第187至391頁、偵六卷第133至138頁、第201至205頁、第221至224頁、第233至264頁、偵七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115至116頁),足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柏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

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對於被告陳柏融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未敘及向被告陳柏融共同行賄之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具公務員身分,其等實際上亦非公務員,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充分辯論,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如上。

⒊至被告張仁傑、魏姿婷、劉芳慈、林思吟則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

芸妗間,就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12人間,就輸入私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柏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編號之犯行,各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所為,應分別評價為一個行為。

⒉被告陳柏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

芸妗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柏融於偵查中已自白所涉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至本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自白犯行部分,則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宜杰之辯護人雖請求免除被告楊宜杰之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期間及獲利,可徵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12人於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等之行為對於我國社會社會秩序、人民健康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更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據此,上開被告本案犯行,皆難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應認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融身為航警,職司機場警衛安全執行及管制事項之重責大任,其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犯罪,實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社會治安;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為一己之私,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張仁傑、魏姿婷、劉芳慈、林思吟亦與上開被告共同為輸入私菸之行為,所為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等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是否獲利、有無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衡酌被告陳柏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周育言、林芸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陳玠安、莊玲、魏姿婷、周育言、林芸妗、劉芳慈、張仁傑、林思吟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雅茹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楊宜杰、陳玠安、莊玲、魏姿婷、周育言、林芸妗、劉芳慈、張仁傑亦就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繳至本院(被告巫碧雪、林思吟並無犯罪所得),堪認有悛悔之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該等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上開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㈠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等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物品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陳柏融、楊雅

茹、楊宜杰、巫碧雪所有,且均供其等參與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玠安、莊玲、魏姿婷、周育言、林芸妗、劉芳慈、張仁傑、林思吟用以聯繫本案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柏融、楊雅茹、楊宜杰、陳玠安、莊玲、魏姿婷、劉

芳慈、張仁傑本案之金錢獲利,分別如該等被告如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第211至212頁、第234至237頁、第338至340頁、第358頁),此等俱屬犯罪所得,且皆繳至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雅茹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直接收取之金錢報酬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周育言、林芸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取得之加熱菸草,因其等自承業已銷售,故就此部分逕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巫碧雪、林思吟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 入境者 國外 時間 輸入加熱菸草、加熱菸主機離開管制區之方式 加熱菸草 數量、品牌 加熱菸主機數量 備註 1 楊雅茹 日本 114年4月29日 在管制區內某處交付給陳柏融,再由陳柏融攜離管制區 90條TEREA 0 2 楊雅茹 巫碧雪 楊宜杰 韓國 114年5月5日 在管制區內某處交付給陳柏融,再由陳柏融攜離管制區 270條TEREA 0 3 楊雅茹 林芸妗 日本 114年5月15日 在管制區內某處交付給陳柏融,再由陳柏融攜離管制區 200條TEREA 21組 加熱菸草100條屬於楊雅茹、100條屬於林芸妗 4 楊雅茹 韓國 114年5月23日 在管制區內某處交付給陳柏融,再由陳柏融攜離管制區 100條TEREA 0 5 楊宜杰 日本 114年6月2日 在管制區內某處交付給陳柏融,再由陳柏融攜離管制區 100條TEREA 20組 6 楊雅茹 魏姿婷 周育言 林芸妗 日本 114年6月3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432條TEREA 32組 加熱菸草232條屬於楊雅茹、20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7 楊宜杰 莊玲 日本 114年6月9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200條TEREA 48組 8 楊雅茹 巫碧雪 周育言 林芸妗 林思吟 日本 114年6月11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500條TEREA 54組 加熱菸草200條屬於楊雅茹、30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9 楊雅茹 巫碧雪 日本 114年6月16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515條TEREA 35組 加熱菸草215條屬於楊雅茹、30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周育言林芸妗林思吟 韓國 10 楊雅茹魏姿婷劉芳慈 日本 114年6月22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400條TEREA 100組 11 楊宜杰莊玲 韓國 114年6月23日 在管制區內某處交付給陳柏融,再由陳柏融攜離管制區 130條TEREA 0 12 楊雅茹巫碧雪 日本 114年6月26日 在管制區內某處交付給陳柏融,再由陳柏融攜離管制區 130條TEREA 40組 13 楊雅茹 日本 114年7月2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410條TEREA 32組 加熱菸草210條屬於楊雅茹、20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周育言林芸妗 韓國 14 楊宜杰陳玠安 韓國 114年7月7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265條TEREA 0 15 楊雅茹 張仁傑 魏姿婷 日本 114年7月8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420條TEREA 56組 加熱菸草420條屬於楊雅茹、20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周育言林芸妗 韓國 200條TEREA 16 楊宜杰陳玠安 日本 114年7月17日 在管制區內某處交付給陳柏融,再由陳柏融攜離管制區 270條七星 100組 100條TEREA 17 楊雅茹 張仁傑 劉芳慈 巫碧雪 日本 114年7月21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380條七星 53組 100條TEREA 18 楊宜杰莊玲 日本 114年7月23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240條TEREA 80組 19 楊雅茹 巫碧雪魏姿婷周育言林芸妗 日本 114年7月31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300條TEREA 10組 加熱菸草100條屬於楊雅茹、20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20 楊雅茹楊宜杰巫碧雪莊玲 林芸妗 韓國 114年8月5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780條TEREA 0 加熱菸草680條屬於楊雅茹、10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21 楊雅茹楊宜杰 日本 114年8月15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640條TEREA 24組 加熱菸草360條屬於楊雅茹、28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周育言 林芸妗 韓國 22 楊雅茹楊宜杰 日本 114年8月21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280條TEREA 0 23 楊雅茹劉芳慈 日本 114年8月30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420條TEREA 50組 24 楊雅茹魏姿婷周育言林芸妗林思吟 日本 114年9月3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650條TEREA 50組 加熱菸草TEREA350條屬於楊雅茹、300條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 240條七星 25 楊雅茹 楊宜杰 張仁傑魏姿婷 陳玠安 日本 114年9月4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750條TEREA 0 26 周育言林芸妗 日本 114年9月6日 從陳柏融值勤之公務門管制哨,攜帶離開管制區 330條 TEREA 0 330條均屬於周育言及林芸妗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TEREA牌加熱菸草 315條(每條10包) 自被告楊雅茹扣得 2 加熱菸主機 8組 3 TEREA牌加熱菸草 134條(每條10包) 自被告巫碧雪扣得 4 加熱菸主機 9組 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柏融所有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EO MAX,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楊雅茹所有 7 手機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3 UITRA,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楊宜杰所有 8 手機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5 5G,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巫碧雪所有 9 TEREA牌加熱菸草 6442條 10 七星牌加熱菸草 890條 11 加熱菸主機 805組附表三: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卷五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4號卷六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5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85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87號卷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二 偵十一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