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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矚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矚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吾和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何克凡律師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20號、第5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吾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游吾和經訊問後,其承認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否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惟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經審酌渠等意見後,認被告擔任桃園市議員,具有相當人脈及資力,且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佐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必要,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節,並經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