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宇恆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宇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范宇恆(綽號小宇、LINE暱稱「ACE」)於民國111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哥」之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其中由楊祥榮、何順源、詹翊汎(前3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蔡岳峰(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49號判決有罪在案)、劉哲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黃鈺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馬嘯雲(業於111年8月1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豚」負責,以詐術誘騙國人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之「人事部」,工作分配情形為劉哲伊統領事務及決策、黃鈺汝掌管財務,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蔡岳峰、詹翊汎等人進行對帳及撥款等事宜、楊祥榮為後勤人員,管理電腦、工作手機、網卡、「河豚」為大組長,管理小組長及組員、何順源與范宇恆則分別為「阿源組」、「小宇組」之小組長,管理組員及監看組員是否使用個人手機及對外求救、洩漏集團內部事項、協助組員以話術詐欺我國人民至本案犯罪組織工作。
范宇恆遂與前揭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誘騙出國之詐術」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誤信出境至柬埔寨係從事文書處理、人事招募等工作,可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後,分配為由范宇恆管理之小組成員。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利用從事如各該編號「柬埔寨實際情形」欄所示工作,因不堪從事該等工作,設法向國內親友求援,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宇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1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9、61至65、87至95頁,本院卷第85至87、1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祥榮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卉兒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柯池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6、A7、A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3、A4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9間之對話記錄截圖、證人A9與「奈」之對話記錄截圖、證人A9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2手機內與其父之LINE對話記錄、備忘錄及公司管理制度文件翻拍照片、被害人A3手機內招募人員廣告、對話記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證人柯池蔚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外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外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僅有本繫屬案件,並應就本案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被告與「古哥」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⒌被告與共犯以詐術使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出國,不同被害人遭侵害之自由法益有異,揆諸上開意旨,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明知被害人出國後將從事非法詐欺犯行,且將陷於身處異地、語言不通而求助無門之境,仍擔任招募本案被害人出境之人事部成員,及任職管理人員,其主觀惡性非輕,客觀上亦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自由產生嚴重危險,犯罪情節非輕,縱其均坦承犯行,然綜合其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而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圖利使人出國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為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主管監督組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出境至柬埔寨,利用被害人在柬埔寨無法求助之困境,指揮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暨其陳述屬隔帶教養、祖父母均已去世、行為時甫滿18歲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1年7月間負責本案犯罪組織管理組員工作,而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7日、28日出境至柬埔寨,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因而侵害數人自由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擔任小組長之報酬為1個月美金1,100元,又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在柬埔寨工作之時間均約為1個月,故被告涉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美金1,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
強暴、脅迫、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後,以附表「柬埔寨實際情形」欄所示方式,使其等從事該欄所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然犯罪事實應包括該條第1項)。
㈡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是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被訴與共犯涉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
、監控、詐術之方法、利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柬埔寨,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均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犯罪,且該罪之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均不符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又非刑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在國外犯罪之情形。足認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部分,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參酌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柬埔寨實際情形 主文 1 A2(姓名、年籍均詳卷) ⑴A2因友人轉述,該名友人於111年6月底,瀏覽暱稱「馬賴」之馬嘯雲在設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刊登佯裝在泰國工作賺取大筆金錢之照片一事後,即透過Instagram與馬嘯雲聯繫。馬嘯雲向A2佯稱:其任職公司名為「萬源娛樂」,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招募人員,每月保證底薪4萬元,成功招募一人另可獲得獎金美金2,000元;若A2有意前往泰國工作,需先至柬埔寨與馬嘯雲會合,再一同前往泰國等語,並隱瞞事實欄一㈢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2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馬嘯雲提供蔡岳峰、A2彼此之LINE聯絡方式後,蔡岳峰即透過LINE與A2聯繫辦理護照及機場接送等事宜,並以轉帳方式交付600元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予A2。嗣由蔡岳峰指派不知情之吳灃恩(就A2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11日上午搭載A2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吳灃恩再於同年月13日依蔡岳峰指示代為領取A2之護照,並於同年7月15日將A2載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吳灃恩另依蔡岳峰指示,於抵達桃園機場時,始將護照交付與A2。蔡岳峰於A2出境當日,前往桃園機場接應並確認受招募者是否順利出境,並拍照回傳至「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始離去。 ⑴A2於111年7月15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工作地點亦非在泰國,且實際供作內容則係以「超幸福貸款部門專員」等名義,在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佯以高薪工作、疫情紓困貸款等內容,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A2並經分配至范宇恆組下。A2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A2因親自見聞其他組員因頂撞管理人員、報警或發送定位與親友,而遭毆打、電擊及關至「小黑屋」,及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而依小組長即范宇恆等管理人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⑵A2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並由親友賠付5,000元美金,始能於111年8月16日返臺。 范宇恆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2 A3(姓名、年籍均詳卷) ⑴A3為A2之友人,A2於出境前曾告知A3其將出國工作,A2至柬埔寨後,2人仍透過網路有所聯繫,A2並將其小組長即暱稱「ACE」之范宇恆介紹予A2認識。范宇恆於111年7月間,以LINE向A3佯稱:其等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人事」,即在網路上發送廣告、招募人員至柬埔寨工作,薪資優渥,每月保證底薪4萬元,業績獎金另計等語,並隱瞞事實欄一㈢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3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范宇恆提供蔡岳峰、A3彼此間之LINE聯絡方式後,蔡岳峰即以LINE與A3聯繫辦理護照及機場接送事宜,蔡岳峰並以轉帳方式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600元予A3。嗣蔡岳峰指派不知情之吳灃恩(就A3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20日上午搭載A3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吳灃恩再於同年月21日依蔡岳峰指示代為領取A3之護照,並於同年7月24日將A3載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另依蔡岳峰指示,於抵達桃園機場時,始將護照交付與A3。蔡岳峰於該日至桃園機場接應及確認受招募者是否順利出境時,為警查獲,A3因而未能出境。 ⑶嗣范宇恆仍接續向A3佯稱:蔡岳峰已經沒事,並經釋放,至柬埔寨工作能獲取高薪,得以改善A3家庭經濟狀況等語,A3即深信范宇恆所佯以之工作條件及環境,允諾於111年7月27日出境至柬埔寨工作。隨後,林敬諺則依范宇恆委請之朱朝群指示,於111年7月27日載送A3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 ⑴A3於111年7月27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實際工作係在網路社群網站上,佯以高薪之行政工作等內容,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A3並經分配至范宇恆組下。A3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之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A3因自身曾因未達業績而遭半蹲體罰,且管理人員告稱若未達業績,將會遭轉賣至其他園區,並親眼見聞成員因以網路信件對外求救,即不知該名成員之去向等情,並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依主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⑵A3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並由親友賠付5,000元美金,始能於111年8月16日返臺。 范宇恆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3 A4(姓名、年籍均詳卷) ⑴A4為A2之男友,A4於111年7月間,在Instagram、Facebook上瀏覽暱稱「馬賴」之馬嘯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X」之人所刊登之人事行政、擔任荷官,且享有高薪等內容之工作廣告,即透過LINE與「X」聯絡,「X」向A4佯稱:工作內容係在博奕娛樂城擔任荷官,月薪約8、9萬元等語,隱瞞事實欄一㈢實際工狀條件及環境,致A4陷於錯誤,因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⑵「X」提供蔡岳峰、A4彼此之LINE聯絡方式後,蔡岳峰即以LINE與A4聯繫辦理護照及機場接送等事宜。嗣由蔡岳峰指派不知情之吳灃恩(就A4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11日上午搭載A4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吳灃恩再於同年月13日依蔡岳峰指示代為領取A4之護照,並於同年7月15日將A2、A3載往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時,將A4之護照交付與前來接應之蔡岳峰。蔡岳峰於111年7月17日將A4載送至桃園機場、交付A4之護照與A4,並確認受招募者均順利出境,並回報「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始離去。 ⑴A4於111年7月17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實際工作係以管理人員提供之「教戰手冊」,在Facebook等社群網站上刊登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A4並經分配至暱稱「小宇」之小組長范宇恆組下。A4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A4因親自見聞其他組員因不服管教而遭毆打、范宇恆亦告稱若業績未達、不服管教則可能將轉賣至其他園區,及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而依范宇恆等管理人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⑵A4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並由親友賠付5,000元美金,始能於111年8月16日返臺。 范宇恆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