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劉佩宜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桃秩字第1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佩宜(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內多次檢舉門牌號碼,在桃園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於上開期間內共計8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4次、至派出所報案4次),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並有抗告人警詢供述、報案人張紹祺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表、訪談(查)紀錄表、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派遣系統紀錄等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系爭房屋住戶持續干擾,確實只想阻止對方行為才請警察幫忙;或許對方是使用網路新聞介紹之類似震樓神器、共振喇叭、以預錄撥放噪音定時撥放或搭配智能開關遠端操控等方式才能舉證不在家,伊沒有誣告74號房屋住戶等語,並提供干擾錄音光碟、網路新聞資料。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間,連續多次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或至派
出所檢舉系爭房屋住戶妨害公眾安寧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認,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表、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派遣系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抗告意旨雖稱其確實受到系爭房屋住戶持續製造噪音干擾,並檢附說明日期時間之干擾錄音光碟。惟查,原裁定依卷附移送機關所屬大林派出所警員訪談紀錄表、查訪表、職務報告等資料,認定警員於收到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後,即多次現地勘查及訪談系爭房屋周邊鄰居,詢問有無在深夜時段聽聞該屋住戶發出敲擊聲,抑或其他人為之噪音,受訪人均明確陳稱並無上開情事。又承辦抗告人檢舉案件之多位員警檢視抗告人提供之錄音檔後,於相關職務報告亦記載就抗告人所指之噪音屬微小且未具連續性,亦無法證明係何處傳出,另經本院檢視抗告人提供之光碟檔案,所指述之敲擊聲、腳步聲等情形並不明顯,足見系爭房屋住戶應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另稱或許對方是使用伊提供之網路新聞中介紹之類
似震樓神器、共振喇叭、以預錄撥放噪音定時撥放或搭配智能開關遠端操控等方式才能舉證不在家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置辯,係其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卷內並無任何積極客觀事證足資判定有抗告人所指述之事實存在。
㈢綜此以觀,足認抗告人對於其報案之時並無其所指稱情事存
在,知之甚明,卻仍向警方為檢舉,難謂無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情,是上開抗告意旨,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從而,原裁定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