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及被移送人 林伯雄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壢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3760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4月4日9時55分許違規闖越紅燈並騎乘於人行道,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要求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時,被移送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貳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當時有慢性疾病及耳鳴說話聲量比較大,所以員警才會以為我在咆哮,而且我不清楚我的身分證號碼,我的證件都是我配偶在保管,而且我月收入僅有4,600元,請法官給予公正的裁罰等語。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次按「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4年4月4日9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
段45號,有將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T-0571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乙節,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證物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事證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再者,參以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之翻拍照片,即已顯示員
警在確認抗告人有違規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後,遂向抗告人要求提供證件或告知其身分資料,卻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非但未配合告知,亦未表明要返回住處尋找證件,反而情緒激動並拒絕陳述身分,是員警所為於法並無不符。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