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受裁定人 潘沛霖上列抗告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桃秩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裁定人潘沛霖(下稱抗告人)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秩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處裁定),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月11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行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社區管理員於114年8月5日晚上7時下班,抗告人於114年8月6日、7日下班時,其社區管理員亦下班,抗告人於114年8月9日休假日才得以收受原裁處裁定,應認原裁處裁定送達日為114年8月9日,抗告末日應係114年8月14日,其於114年8月11日郵寄抗告狀,為合法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處裁定於114年8月5日因送達人在抗告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當代双邑社區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依上開說明,不論該受僱人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均無影響原裁處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原裁處裁定送達日應係其社區管理員轉交之日即114年8月9日云云(見本院秩抗卷第11頁),自不可採。又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日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算,且抗告人之住所在桃園市大園區,故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8月11日(星期一)。
再者,刑事訴訟法抗告期間之計算,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抗告期間有無逾期,是以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非以郵寄日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所提「行政抗告狀」於114年8月12日始到達本院,有上開「行政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行政抗告狀」到達本院之日期即114年8月12日,為其提出抗告狀於法院之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已於114年8月11日郵寄提出抗告狀云云(見本院秩抗卷第11頁),應係誤解抗告狀之生效時點,並無可採。是抗告人對原裁處裁定於114年8月1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處裁定之抗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