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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武彥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壢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壢秩第70號裁處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補充送達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武彥之受僱人,被移送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8日前提起抗告,而其於114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明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114年11月12日「抗告狀」及「抗告狀(補正)」所載。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則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中壢簡易庭於114年9月23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上開裁處裁定正本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晤本人,故於同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法樂琦社區」管理員,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揆諸上開意旨,上開裁處裁定於114年10月3日付與社區管理員簽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非所問,亦不生影響於已生之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處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算5日,且因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在桃園市八德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合法抗告期間應至同年10月9日屆滿,原裁定認合法抗告期間於同年10月8日屆滿,固有未洽,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附(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既經程序駁回,抗告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114年11月12日「抗告狀」及「抗告狀(補正)」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