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趙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桃秩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0月1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2444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趙愷於民國114年9月2日2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達門市,因情緒失控,持瓶裝飲料向店內其他商品投擲,並大聲稱「你報警阿」等語,核其行為已滋擾公司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店員服務疏忽及言語挑釁所引起,抗告人並非無故藉端生事,且抗告人因肢體動作較大、持握不穩,致使手中飲料不慎掉落,並非惡意攻擊。再者,案發之際抗告人正在進食,並無攻擊或逃亡等行為,員警到場後竟不由分說即施以強力壓制、上銬,有違比例原則,此過程中更造成抗告人隨身證件、財物遺失,後續甚至將抗告人非法留置在派出所長達3小時,顯然執法過當、濫用公權力,且抗告人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員警以違法拘束人身自由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此外,本件係於案發後1個月始移送裁罰,程序上具有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證人即上址超商店員卓秋鳳於警詢時證

稱:114年9月2日23時51分許,我在上址超商櫃檯服務其他客人,抗告人就過來向我索取餐盤、餐巾紙,我告知他餐巾紙在座位區可自取,後來他在端餐盤過去座位區的過程中,手沒拿穩,餐盤中的東西掉落在櫃檯前地上兩次,抗告人就突然暴怒,拿起餐盤上的寶特瓶裝可樂,砸向櫃檯對面商品,因當時有其他顧客在場,我便出言勸阻,請他停止暴行,不然我就要報警處理,不料抗告人居然對我咆哮稱「你報警阿」等語,隨後我便報警並電聯告知店長此事,抗告人又對我咆哮稱「你報警阿」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證人即上址超商店長楊明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9月2日晚間接獲員工通知說有顧客暴怒在摔東西、大吼大叫,我趕到門市後,地板都是飲料的污漬,鬧事的客人則坐在座位區吃東西,當下他沒有大吼大叫,我向到場員警表示希望請這位客人出去,不要影響到店內其他客人,警方勸他出去時,這位客人不配合,音量就開始變大聲、情緒很激動、肢體動作很大,後來員警就把他抬出去店外,並且一直跟他溝通,再將該位客人載上巡邏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核證人2人前揭證述情節,與卷附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所顯示:抗告人於案發當下確有丟擲物品、躺臥於地面並以腳踹、徒手揮拳方式,抗拒員警執行職務等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自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以丟擲物品、大聲咆哮方式,對店內正常營業及環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藉端滋擾」行為甚明,抗告人空言辯稱其係不慎失手掉落物品、並非無故生事、亦無惡意攻擊云云,要屬無據。

㈡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警察

對於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者,得為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查,抗告人既因在上址超商內恣意丟擲物品、藉端滋事,經店長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拒絕提供服務,希望協助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當無繼續停留在店內之權利,其竟猶執意在店內用餐,而對員警之言語勸誡置若罔聞,衡諸其先前已有在店內丟擲物品等暴行,員警考量現場狀況,為防免進一步發生其他非理性衝突,進而造成執法人員及不特定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無端遭受波及,自得施以強制力,將抗告人帶離上址超商,況抗告人於員警實施即時強制作為之際,更以腳踹、徒手揮拳方式加以抗拒,則員警進一步加以管束,並將其帶返派出所,管束時間亦未逾法律限制,是員警所採取之上開執法手段,核屬正當、必要且合乎比例,自屬適法。抗告人徒憑一己之詞,指摘員警執法過當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雖另辯稱其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員警違法

施用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由前揭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已足認定本件違序事實明確,況案發當日因抗告人情緒激動,身心狀態不適合製作筆錄,故員警係於114年9月23日始另行通知其到案說明等節,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於114年9月9日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並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第4頁),足見抗告人之警詢陳述並非於受管束之當日所為,其此部分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自屬無稽。

㈣末查,本件係於114年10月1日移送本院桃園簡易庭,有移送

書上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顯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2個月時效期間,抗告人以警察機關於案發後1個月始行移送,據而主張本件移送程序違法云云,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6,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裁處之罰鍰未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徒憑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