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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閃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112年度偵字第507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閃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閃任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何閃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1號卷第7至12頁,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89至91、369至3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卷第115至12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訊問、審理中皆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查被告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幫助犯,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孟德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給被害人,惟被害人並未收到款項等語,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加以審認,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率予提供本

案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本院前因被告稱有調解意願而安排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卻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21、227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粗工,需要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500多萬元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鵬程、郭文俐、楊挺宏、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龔秋菊(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龔秋菊佯稱在華鼎網站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龔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1時16分 300萬元 ①龔秋菊111年7月14日警詢(111年偵字第50778號卷第63至6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龔秋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卷第85、8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90至91頁) 111年6月29日9時57分 40萬元 2 程淑惠(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淑惠佯稱在華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程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 78萬元 ①程淑惠111年7月8日警詢(112年偵字第7892號卷第7至15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單、程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偵字第7892號卷第37、47至5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88頁) 3 郭栩榮(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郭栩榮佯稱在gex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郭栩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4時26分 5萬元 ①郭栩榮111年10月10日警詢(112年偵字第11926號卷第29至33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郭栩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11926號卷第65、67至7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93頁) 111年7月1日14時27分 2萬150元 4 陳孟德(未提告)(112年偵字第19308、3869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4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孟德佯稱在華鼎APP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孟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47分 10萬元 ①陳孟德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1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89頁) 5 林村澄(112年偵字第19308、3869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村澄佯稱在德勝APP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村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0時3分 6萬8888元 ①林村澄111年9月21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卷第15至19頁) ②林村澄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林村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8691號卷第20至38、4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91頁) 6 葉文吉(112年偵字第250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1日某時許起,以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吉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文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47分 75萬元 ①葉文吉111年7月6日警詢(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29294號卷第1至5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葉文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29294號卷第55、71至7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89頁) 7 蘇亭勳(112年偵字第2014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蘇亭勳佯稱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亭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42分 3萬元 ①蘇亭勳111年7月13日警詢(112年偵字第2014號卷第9至13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89頁) 111年6月27日12時43分 3萬元 8 謝昆霖(112年偵字第5077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昆霖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35分 13萬6422元 ①謝昆霖111年7月18日警詢(112年偵字第50770號卷第27至2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昆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50770號卷第55、59至6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93頁) 9 謝珪如(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謝珪如佯稱在「股市聯邦」、「飄紅天下股友之家」網站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珪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9時11分 30萬元 ①謝珪如111年7月18日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卷第21至22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9308號卷第91頁)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