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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3號原 告 沈綠被 告 林湘玲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湘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認定被告對謝嘉鴻、蕭慧慈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951號移送併辦,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宣判後之114年12月5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退併辦,而原告係於114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桃檢亮孝114偵50951字第1149165414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本院114金簡上94字第1140046163函(稿)影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查。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身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