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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陳品福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到被起訴後才坦承犯罪,而觀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情節、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高達新臺幣(下同)281萬1,300元之大額金錢損失,被告卻絲毫未為賠償,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為過輕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科刑時考量之因子。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惟被害人朱秋霞受害之金額高達281萬1,300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從事橋墩工程,月收入約12萬至15萬元(簡上卷第58頁),卻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執此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藉己力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持有生基塔位亟欲脫手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上損害,亦有害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為任何金錢之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原載「280萬6,300元」,應更正為「281萬1,300元」;附表末欄原載「現金共223萬7,000元、匯款共56萬9,300元、共交付新臺幣280萬6,300元」,應更正為「現金共224萬2,000元、匯款共56萬9,300元、共交付新臺幣281萬1,3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詐財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81萬1,3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品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福知悉朱秋霞前遭他人詐欺而持有百餘張生基塔位之使用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起,向朱秋霞詐稱:得協助轉賣生基塔位、已尋得買家而需繳交代書費、代書跑路而需再尋代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自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現金予陳品福,及自附表編號11至46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46所示款項至陳品福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並簽立未填載金額之本票1紙作為代書費用而交予陳品福,然自始未有他人欲購買生基塔位,陳品福亦未尋得任何代書並繳交朱秋霞所交付之代書費用,朱秋霞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6,300元之損害。

嗣經朱秋霞之家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朱秋霞先前跟伊及其母借款,附表所示款項都是對方用來償還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多次以「可協助轉賣生基塔位」、「有買家要買,要請代書進行買賣登記契約,因而要繳代書費」、「前一個代書跑路」等虛偽名義,向被害人朱秋霞索討款項,被害人朱秋霞因而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款項,並於1紙未填載金額之本票上簽名,作為代書費用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朱秋霞、證人即家屬朱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稱:「我要跟朱秋霞談靈骨塔的事」、「我有朋友要買」、「(你上述所稱之朋友是何人?)我不想透漏那個朋友的名字」、「(你如何得知朱秋霞手中有靈骨塔要賣?)我從我朋友那邊得到的消息,我跟那個朋友沒有聯絡了,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有無參與買賣靈骨塔給朱秋霞?)我沒有參與」等語,先自承要與被害人朱秋霞談論關於其友人欲購買靈骨塔一事,然卻不願告知買家詳細資料,已有可疑;嗣於113年7月31日本署偵訊時,又改稱「(是否向朱秋霞稱可協助轉賣靈骨塔?)我沒有跟她講」、「(有無參與朱秋霞之靈骨塔投資或買賣?)沒有」、「(你也沒有幫她介紹別人來買?)沒有」等語,顯與警詢時所述相互矛盾,經本署進一步詢問上開矛盾之處時,被告均僅係沉默回應,未能提出合理答覆,顯見其所述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朱秋霞之訊息截圖,被告傳送「姨媽真的拜託、25000不是很多,還他就好了其他的我自己想想辦法」、「姨媽可以再借我2000元吃飯錢嗎」、「沒有油錢回南投」等語,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較被害人朱秋霞為差,衡以被害人朱秋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1張本票給他,但我只有簽名,沒有簽金額,因為我欠代書費,代書費是用生基位的數量去計算,陳品福是一次跟我講一個價錢,但我分批給付,因為我現金不夠」等語,顯見是被害人朱秋霞簽立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朱秋霞為一次性支付被告所詐稱之某次「代書費」,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朱秋霞向伊借款等語,不足採信,其所為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先後多次以協助轉賣生基塔位、需繳交代書費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密接,各行為之間難以強行割裂,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詐欺款項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間某日 在卓蘭生基位九天園區交付現金 10萬元 2 110年間某日 48萬元 3 110年間某日 10萬元 4 110年11月7日 在朱秋霞所經營桃園市大園區之油飯店交付現金 2萬元 5 110年11月11日 2萬元 6 110年12月間之某日 35萬元 7 111年1月7日 105萬元 8 111年1月26日 7萬元 9 111年1月29日 4萬7,000元 10 111年2月28日 5000元 11 112年7月4日10時33分 匯款 3,000元 12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 3,000元 13 112年7月9日14時30分 5,000元 14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3,000元 15 112年7月24日12時55分 3,000元 16 112年8月3日17時10分 3,000元 17 112年8月6日18時18分 8,000元 18 112年8月9日12時36分 1萬元 19 112年8月20日18時11分 2,000元 20 112年8月25日14時47分 5萬2,000元 21 112年9月13日11時37分 1萬元 22 112年9月15日22時25分 2,100 23 112年9月29日18時29分 2,000 24 112年10月4日14時39分 3萬元 25 112年10月23日12時3分 5萬5,000元 26 112年11月6日9時41分 1萬元 27 112年11月9日17時55分 4,000元 28 112年11月13日14時49分 3萬2,000元 29 112年11月16日14時24分 6,000元 30 112年11月20日12時39分 5,000元 31 112年11月21日13時12分 4,000元 32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3萬元 33 112年11月24日2時17分 8,000元 34 112年11月24日11時20分 7,000元 35 112年11月25日20時1分 2,000元 36 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 3萬3,000元 37 112年12月5日16時6分 1萬元 38 112年12月6日14時2分 5,000元 39 112年12月11日10時18分 1,200元 40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 10萬元 41 112年12月21日14時16分 1萬7,000元 42 112年12月26日21時42分 3萬元 43 112年12月27日2時19分 3萬元 44 112年12月29日10時55分 8,000元 45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1萬6,000元 46 113年1月2日11時59分 2萬元 現金共223萬7,000元 匯款共56萬9,300元 共交付新臺幣280萬6,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