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華霖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針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全部上訴,就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檢察官亦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①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A女之平版電腦(下稱本案平板電腦)取得告訴人先前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案(本案電磁檔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點開本案平板電腦就看到了,我沒有輸入告訴人的臉書帳號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及告訴人原先係情侶關係,雙方本互相知悉對方平板電腦、手機、社群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且交往期間均有互為使用之習慣,故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平板電腦時,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具有本案平板電腦之使用權限,並基於該使用權限儲存其中之電磁紀錄,並非於「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中為之,又被告使用本案平板電腦時,其中之臉書應用程式本已處於登入之狀態,被告僅將告訴人臉書內之資訊點開查看,並未輸入帳號及密碼,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儲存本案電磁檔案,係用以向告訴人確認彼此關係,主觀上並無非法取得本案電磁檔案之故意,不該當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以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輸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密碼後,始取得本案電磁紀錄: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iPhone、iPad是連動的,我前陣子
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平板電腦,因為本案平板電腦內是登入告訴人的帳號,我進入後才發現告訴人與該男子的對話紀錄及影像等語(見112偵字第42500號卷一第1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登入告訴人的臉書,平板電腦因為也是蘋果系統,所以也會一併登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提及其並未輸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甚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係以其手機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始見聞告訴人與他人之私密照片及影片檔案,倘若被告並未自行輸入,又何須為如此供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係不小心點開平版電腦等語,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登入我的臉書後才取得本
案電磁紀錄,因為那些影像都是我現任男朋友用messenger傳給我的,當時我的臉書是被告幫我設定,所以他知道我臉書的帳號跟密碼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081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買蘋果手機不會使用,請被告幫忙登入iCloud,因此被告有我的iCloud帳號密碼,本案平板電腦是被告買給我的,但是我從未以本案平板電腦登入我的臉書(見112年度他字第6081號卷第106至107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因協助告訴人設定相關資料,因而獲取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且告訴人亦未於平板電腦內登入其臉書帳號,據此,縱使本案電磁紀錄之取得來源確實係源自於本案平板電腦,然倘非被告手動輸入,則本案平板電腦自無可能在無他人輸入帳號、密碼之情況下自行登入,即使被告使用之手機與本案平版電腦係使用同一APPLE ID,而於平板電腦之臉書應用程式中紀錄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即以iCloud 自動填入帳號及密碼),然在倘未點擊「登入」按鍵前,絕無可能自行登入臉書,而得以查看其內之訊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自行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告訴人之臉書,隨後被告查看其內之訊息並翻拍本案電磁紀錄等節,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是否有「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無故取得告訴人電磁紀錄等行為,需先探究其主、客觀是否欠缺正當理由,始構成本罪。復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如臉書、Instagram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辯護人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平板電腦係其為告訴人購置,因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平板電腦始查知本案電磁紀錄等語(見112偵字第42500號卷一第94頁),是本案平板電腦既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使係由被告購置,且合法向告訴人借用取得,然以一般向他人借用電子設備之常情,除非得所有權人明確授權,否則借用之範圍應不及於須輸入密碼始得觀覽之網站或應用程式,是被告所登入之告訴人臉書,自屬「電腦相關設備」無疑。
㈡另衡以當今社會智慧型手機功能之發達與普及,現代人對於
智慧型手機之使用,除以安裝之門號接、發通話、收發簡訊等最基本之通訊功能外,尚包含使用網際網路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對話、使用內建相機拍照、錄影等,均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所留下之個人活動之資料,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即便交往之雙方於道德上互負有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其中一方以單純「確認關係」為由,恣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竊錄他方應用程式內個人活動資料之內容;且交往之雙方如欲確認關係,大可以當面對談、通訊軟體通話或視訊之方式為之,此應為被告所得知悉之合法之溝通方式,然被告竟先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後,以此為談判籌碼並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所為,自難謂非「無故」,更遑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明確知悉本案電磁紀錄涉及告訴人之私密影像,自無可能隨意洩漏或公開,然被告竟以其手機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後,任意瀏覽告訴人臉書內與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照片及影片,再將之加以儲存,難認被告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導果為因,殊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取得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案,再以之脅迫告訴人拍攝裸照,又於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原審已適當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此部分亦應予維持。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尚未適切彌補其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以前述方式脅迫告訴人拍攝裸照,又於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顯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惡劣,綜合上情,本件倘對其為緩刑宣告,顯不足生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A1124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輸入A女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之,並將A女先前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案予以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入侵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A女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㈡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
日、同年月3日某時(起訴書未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其上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nger(下稱Messnger)而聯繫A女,以洩漏上述私密影片為由脅迫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賞,A女因而自行攝錄屬性影像之裸照,並透過Messnger傳送予甲○○。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1日、同
年月2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密錄器攝錄A女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臉書及Mess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即有疏漏,惟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亦已當庭主張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
⒊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入侵A女之臉書帳號,並取得A女之私密照片、影片檔案,再以之脅迫A女拍攝裸照,又於與A女為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A女之性影像,其所為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各係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粉銀色
平板電腦1台,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曾以此等物品儲存A女性影像(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沒有用來儲存性愛影片,原本有要存在桌上型電腦,但因為檔案太大沒存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此等物品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且事後已翻異前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攝錄A女性影像之密錄器,並未扣案,因其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甲○○犯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