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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即原判決之附件內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9頁、第43至44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處之刑(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於114年3月12日判決確定),不及於該部分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恐嚇危安犯行,經警員胡信堯以現行犯逮捕後,心生不滿,轉而對該警員長時間大聲辱罵,除影響警員製作筆錄外,亦對警員之名譽造成重大影響,故認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安排雙方試行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而不成立,惟此部分亦為原判決所審酌。又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判決自應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