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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黃俊瑋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以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頁、第9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11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該次犯行部分(以下稱第一犯行):

檢視被告與告訴人A01(以下稱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言語激怒,方為「進去前不廢你手腳我不甘願」恫嚇言語,且告訴人係回應「哈哈哈哈哈哈」等語,被告亦未再為任何行為或話語,又告訴人嗣於113年1月3日亦表示要撤回告訴。

㈡、關於113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54分該次犯行部分(以下稱第二犯行):

被告當時係因念子心切,告訴人原答應要帶小孩回來給被告看,嗣又反悔,致被告一時心急,口無遮攔,而為附表恫嚇言語,被告所為實因念子心切,尚有可憫之處。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告訴人原諒宥恕。

㈣、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 :

㈠、關於第一犯行,被告、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我這十個月來沒練 一拳就爆 你還真不耐打告訴人:你準備被關死吧被告:沒差告訴人:你就沒救了被告:進去前不廢你手腳我不甘願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卷〈以下稱偵29602號卷〉第57頁)。

㈡、可見,告訴人回稱:「你準備被關死吧」,係因被告先稱:「我這十個月來沒練 一拳就爆 你還真不耐打」,尚難認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受到激怒,因而為「進去前不廢你手腳我不甘願」該恫嚇言語。且告訴人回稱「你準備被關死吧」,僅係(可能)法律效果的表達,亦難認有刻意激怒、刺激被告之情。故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言語激怒,而為「進去前不廢你手腳我不甘願」該恫嚇言語云云,尚無足採。

㈢、關於第一犯行,被告恫稱「進去前不廢你手腳我不甘願」後,被告固未再為其他恐嚇言詞(偵29602號卷第57頁),但尚難因此回溯認為「進去前不廢你手腳我不甘願」為恐嚇罪射程效力所不及。

㈣、關於恐嚇罪的告知惡害程度,以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為已足,縱相對人實際上未生畏怖,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告稱:「進去前不廢你手腳我不甘願」該語句,從告知內容、被告、告訴人年齡、體格、經歷、2 人關係等來看,客觀上應認已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尚難因告訴人有回稱:「哈哈哈哈哈哈」,即認被告行為未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程度。況告訴人於第一犯行當日凌晨2時32分,即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偵2960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更足認被告恫稱「進去前不廢你手腳我不甘願」該語句,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㈤、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提告後,固旋於113年1月3日表示撤銷告訴(偵29602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9頁)。但被告非但不因此心生悔悟,檢討己身,進而形成反對動機,反隨於113年2 月6日為附表所示恫嚇內容,且恫嚇程度、層次更甚於第一犯行。足見,被告既不領會、珍惜告訴人之善意,進而不再加害告訴人,豈能以告訴人之善意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否則豈不是濫用、錯用告訴人之善意?

㈥、原判決判決書固未記載告訴人有撤告之情,但依上述說明,關於告訴人撤告之情,就本案整體而言,應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恫嚇內容,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顯屬失當,應難認為有理由。

㈦、關於被告坦承犯行部分:

1、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刑事審判是從偵查公判一直延續到矯正活動之刑事程序的一環,刑事司法最終目的最終如在消弭犯罪,那麼在刑事審判中不止應報、亦不得不重視預防該觀點,尤其在刑事審判中,應不得忽視關於受審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而特別預防核心依然在於對受審被告要求衷心反省,以此防止其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自不得不重視反省悔悟之心。查被告固自始坦承犯行,但被告於第一犯行後不久,旋再犯第二犯行,且行為內容、程度更加惡質、鉅烈,尤其被告係於假釋出獄隔日,即再犯第一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8頁),矯正效果明顯不彰。加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可見,縱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難認其有明顯反省悔悟之心,從特別預防觀點,對其坦承犯行,應難給予過高評價。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㈡ :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從而,自難以告訴人未生(物理上)實害,而認不成立犯罪,或即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第二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難認為輕微,但仍係落在中度刑區間以下。另審酌被告恫嚇之內容、程度、回數、層次甚為明顯、嚴重。佐以,被告於第一犯行後未久,即再犯第二犯行,且恫嚇程度更甚於第一犯行,毫無悔悔之心,遵法意識薄弱,原審判決就第二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難認為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原審就第二犯行量處刑度,是否重於傷害罪,因個案量刑因子不同,量刑結果自有不同,尚難因原審判決量刑,(可能)較重於部分傷害罪,即率認原審判決量刑違法。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9頁),惟告訴人表示:被告還會用訊息、言語擾騷我、我先生,及我與被告生的女兒,故我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告訴人,而無法和解,應難認為無疑。且本案第一、二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前,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提起上訴時(114年3 月14日),表示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9頁、第97頁),期間已逾1 年,難認有積極回復填補損害之意,尚難因被告有表達和解意願即認本案第二犯行違法性、有責性業已降低,而得往被告有利量刑方向擺盪。

㈣、縱認被告當時係因念子心切,告訴人原答應要帶小孩回來給被告看,嗣又反悔,致被告一時心急,口無遮攔而為附表所示恫嚇語詞,但念子心切應不得合理化、正當化被告之恐嚇行為,且被告縱係因念子心切,亦無須如附表所示如此嚴重性、多面次、接續性的恐嚇,從而,應難單以被告念子心切為由,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㈤、綜上,被告就第二犯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㈢ -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另考量被告所犯第一、二犯行侵害法益雷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各罪間之獨立程度不明顯,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原審就被告所犯第一、二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尚稱妥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時間 恐嚇內容 113年2月6日20時10分許起至22時54分許止 「我知道我的事情太多 我如果在一次出事情 你他媽的 給我小心一點 12-2樓 給我好好住安穩一點」、 「妳真的不要被我遇到 我他媽的 真的會拿刀砍死妳」、 「你那台OO尾號OOO(車牌號碼詳卷)白色馬自達 出門要小心一點」、 「保人 年後我叫人想辨法解 如果妳保人沒出來 我就叫人去抓你那台車 直接給妳砸掉」、 「妳他媽 過年如果妳敢來 我就敢敲斷你的腿」、 「別他媽 我想不開去OOOO(A01居處,地址詳卷)等你 妳會很難看」、 「我操妳的 妳真的別讓我遇到」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