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倞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林庭暘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2與AE000-H1130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A02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壢新生店,將鋁罐放進褲檔內,趁A女逛街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鋁罐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張必昇律師、林庭暘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至125、172至1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8至7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2頁)相符,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拿著鋁罐之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47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構成要件說明辯護人張必昇律師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法條文字為「觸摸」,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為碰觸加撫摸之意,故本案被告以物體觸碰告訴人之臀部,不在「觸摸」之文義範圍內,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然:
㈠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關於「觸摸」、「碰」、「觸」
之釋義,可知「觸摸」為「碰觸撫摸」之意,而所謂「碰」係指「行進間突然碰觸到某個物體」,「觸」則指「獸類用犄角頂撞」、「碰撞、接遇」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至167頁),足見以物體接觸他人身體之舉動,尚在「觸摸」之文義範圍內,而未僅限於最狹義之「碰觸及撫摸」,故本案被告將鋁罐放在褲襠內頂撞告訴人臀部之行為與「觸摸」一詞之文義相符乙事,本無辯護人張必昇律師所述逸脫法條文義、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情形。
㈡再依我國最高法院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列性騷擾罪
之詮釋,認其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所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佐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見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認定之重點在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否遭破壞,與行為人係以親手或以物體接觸他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尚無關聯。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本案的行為絕對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感到非常不舒服,第一時間就想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
㈢何況,若依辯護人張必昇律師「只要以器物或隔著物體接觸
他人之胸部或臀部等隱私部位,即不構成性騷擾罪,而須以身體直接、親身接觸為限」之論述邏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至124、159至160頁)推演,將會得出「縱使行為人是以親手方式觸碰他人之胸部或臀部或其他隱私部位,卻仍因隔著一層衣物而不成立本罪」之荒謬結果;尤以,若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僅限於以手或身體部位之接觸始屬之,無異容許行為人恣意以各式物品觸碰被害人之敏感隱私部位,此顯與前述立法者保護一般人性安寧法益之本意不符,容非立法之本旨。是本院認為辯護人張必昇律師就「觸摸」乙語之限縮解釋,與條文本身文義所得涵蓋之範圍、立法意旨均有未合,其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情(見偵卷第19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39至61、73、75至89、91至92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療紀錄與護理紀錄單),固為原審漏未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而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被告、2位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及為被告辯護,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且其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亦已知所為誠屬不該;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進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及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期能使被告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5款、第6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B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1B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1B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