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翊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齊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0、84至

89、92、94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竊取之物品放在工地門口而未載上車,即遭警員壓制,本案應僅止於未遂,且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已搬運至「百傑

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門口外之路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8、141至143、167至170頁、113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以上訴理由狀自陳:我所竊取之物品放在工地門口而未載上車等語(見簡上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紹君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至51、137至138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達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

⑴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⑵經查,被告已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搬運至本案

工地門口外之路邊,則該等物品顯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範圍,即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將該等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竊盜行為,於此時即已達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縱使被告尚未將該等物品搬運上車,此僅係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呈現穩定狀態之問題,無涉被告是否已建立其對於所竊之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係屬二事,不得僅因被告對於所竊之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尚非穩固,即反推被告尚未建立其對於所竊之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已達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

⒉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告正值青壯,具有工

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同案共犯黃紹君共同攜帶摺疊刀至現場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具體說明說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案經上訴後,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被告竟未到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見簡上卷第80頁)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是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堪以

認定,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紹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6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翊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黃紹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棉質手套參只、黑色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黃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翊群、黃紹君2人(下簡稱被告2人)攜帶至現場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破壞木門、密碼鎖以進入工地庫房,自屬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破壞「門窗」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型態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共同攜帶摺疊刀至現場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渠2人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2人所竊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余育賢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

、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公斤等物,固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扣案折疊刀1支、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手電筒2支

,係被告2人共同攜至「百傑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所用,其中1支手電筒係被告吳翊群所有,其餘物品則係被告黃紹君所有,此各據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紹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1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卷第63頁、偵卷第1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黃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時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翊群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與瑞坪街口之「百傑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由黃紹君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2人從鐵絲網圍牆爬入上開工地,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地內庫房之木門、密碼鎖,並竊取工地主任余育賢管領之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公斤等物。嗣因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及手電筒2支、折疊刀1把、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翊群、黃少君於上開時、地,共同翻牆入工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翊群、黃少君於上開時、地,共同翻牆入工地,並由被告黃紹君攜帶折疊刀1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余育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紹君攜帶折疊刀1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公斤,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電筒2支、折疊刀1把、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分別為被告2人行竊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物,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堪認均屬其等攜帶至工地現場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