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泓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泓毅於上訴理由狀及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本案相牽連之民事案件中,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既已達成和解,本案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驟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亦甚微,被告已經坦承過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上訴人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民事案件中,該案件之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本案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經驟減等語,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雖有命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補正有關該案件之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經達成和解之資料,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並無法認定本案確實有上訴人所稱因該案件之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經達成和解,而有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之情形,既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予適當反應及評價,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期間均無實質變動,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泓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2樓(被告當
庭陳述不寄)居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被告
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