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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主動與告訴人

高銘鴻協商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並主張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當場昏厥,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或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此部分雖依卷內事證難認有據,然與原判決及提起上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一併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其甫飲用完畢

之保力達飲料玻璃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顯見該玻璃瓶之體積非大,且由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是否破碎而足以割刺人體,客觀上難認足以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際,已遭壓制在地面,更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於此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或受重傷,自可持續猛力攻擊其頭頸等重要部位,使其受有更嚴重傷勢,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亦顯未危及生命,且能自行前往就醫,堪認被告下手非無節制,是依卷內事證,無從率認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認其本案犯行僅構成普通傷害罪。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方面主張告訴人所稱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

重傷害未遂罪或殺人未遂罪等情,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另一方面又執此就犯罪事實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不僅自相矛盾,亦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更未具體指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無據。

㈢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詳載量刑之理由,就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已加以審酌,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徒憑前詞,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持

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高銘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以持玻璃酒瓶毆打、腳踢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被 告 陳韋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0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政與高銘鴻有感情糾紛,陳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網咖前,手持玻璃酒瓶毆打高銘鴻頭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以腳踢擊高銘鴻身體,致高銘鴻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左手掌割傷、右眼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政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