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侑恩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雄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就動手攻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告訴人因而身心受創,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我與告訴人先前有私下握手言和,但是他突然告我,我本來以為他沒有要告我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與同住獄友有爭執
,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再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稱不願和解,實難將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全然歸責於被告,又依法提起告訴係告訴人之權利,無從僅因曾經握手言和而剝奪其提起告訴之權利。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住獄友有爭執
,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被 告 曾國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與李侑恩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22分許,曾國雄與李侑恩在上址忠一舍5房內發生爭執,李侑恩遭上銬後將被監所管理人員帶離舍房之際,曾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衝向李侑恩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致李侑恩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李侑恩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恩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國雄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李侑恩,核與告訴人於監所內訪談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舍房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