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勝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主張無罪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應認係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勝鴻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林凊如無故下車與被告
發生衝突在先。且原審判決僅以車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認定,故請求勘驗完整監視器畫面再為認定事實,並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告訴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元化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與告訴人間因上下車問題於本案公車內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告雙手抓拉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凊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至21、55至56頁)證述甚詳,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公車內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0:02:51至00:03:10時許,可見於被告往告訴人方向伸出雙手,先抓告訴人頭部,後拉扯告訴人右上臂,告訴人遭騰空拽離駕駛座,但因有安全帶卡住告訴人未被拽出,被告隨即先後用有右手抓住告訴人右上臂、左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頸部、右手放開告訴人右上臂往告訴人左臉抓扯之行為,後有聽到畫面中有女聲說「你在幹嘛啊?你不要這樣」,被告即放開告訴人,過程中本案公車仍為靜止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確有朝告訴人頭、頸部先後數次為拉扯之傷害行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且上開事證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並經原審判決詳敘理由並論斷明確。況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均為頭、頸部亦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位置吻合,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動手行為並不是故意
的,我確實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但我是不小心的云云(見簡上卷第45頁),惟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即知,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00:02:51至00:03:10時許,反覆朝告訴人出手,且持續時間長達近20秒,時間難認短暫,直至引起同車乘客注意被告始停手,客觀上顯非因情況倉促下,出於不慎之短暫拉扯行為。佐以被告自承:我在上車前與告訴人發生過衝突,告訴人下車前對我態度很差,他告訴如果認為他態度不好就去投訴他,我就跟上車要去看他的姓名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對告訴人不滿,而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則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傷害行為,而非過失傷害行為甚明。另被告雖主張聲請調取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之情形以及希望消除本案勘驗光碟內之噪音等語,然就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其函覆意旨略以:案發路口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況不論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起因為何、雙方爭執之內容為何,均無礙於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予以維持。
㈤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1
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與其達成和解,且依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勝鴻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勝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彭勝鴻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抓拉告訴人林凊如頭部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並辯稱:我原本想打開公車門開關,因當時車速很快,一時緊張,才拉到告訴人的頭部,且我當時力道很小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車內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案發時被告係以雙手直接針對告訴人頭部進行拉扯,並無其尋找公車門開關之舉,且由該截圖右上方車速紀錄顯示為「零」,可見案發時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核無被告所辯當時車速很快之情事,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車速過快身體不穩時,應係抓取公車上欄杆、把手等物,殊無刻意抓取他人頭部之可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手部也有拉到受傷等語(見壢簡字卷第28頁),堪認案發時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益徵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因乘車細故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出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4031號 被 告 彭勝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彭勝鴻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由林凊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元化路口,因上下車問題與林凊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抓拉林凊如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清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彭勝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是用拉的,這件事是告訴人引起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