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劉佳欣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柯秉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劉佳欣為將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盛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柯秉辰(原名柯樹鎬,下同)所交辦之事項,其工作內容包含轉匯將盛公司應支付給手機遊戲直播主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佳欣明知柯秉辰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係用於支付手機遊戲直播主之公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工作之便,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佳欣(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柯秉承所交付5萬2,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5萬2,800元,並非將盛公司應支付員工之薪資或應給付廠商之貨款,實際上是告訴人與其他友人合作從事天堂遊戲直播事宜,而私下應給付遊戲直播主之費用,應僅論以普通侵占罪,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2,8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將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員工人事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占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侵占罪。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將盛公司的行政人員,處理我的交辦事務,將盛公司是做手遊,會有直播主,我會給被告錢,請被告轉給直播主薪水;我們公司給外包直播主的錢,也算是公司的錢;被告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文書作業及聯絡廠商客戶,也會經手金錢部分,工作範圍包含支付主播的款項及轉匯房租等,當時我是以現金將5萬2,800元交給被告,這是要付給一個主播的款項等語(新北檢偵卷第7頁反面、第16頁;桃檢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可知將盛公司之業務係經營手機遊戲,被告擔任將盛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告訴人交辦之事項,工作內容包含支付手遊直播主之費用及轉匯租金等事項。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時擔任將盛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告訴人交代事務;將盛公司業務範圍係經營手機遊戲的代理商,主要負責測試遊戲bu
g、維護遊戲內容,也會邀請遊戲直播主幫公司代言或業配遊戲給公眾等語(新北檢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2,800元係將盛公司應支付給手遊直播主之款項。據此足認被告雖為將盛公司之行政助理,然其業務內容包含支付將盛公司應給付直播主之費用及轉匯租金等事項在內,並非偶一從事轉匯支付將盛公司款項之事務,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2,800元,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關於原判決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
將盛公司行政助理之職務上機會,侵占將盛公司款項,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然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就尚餘4萬7,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賠付5萬2,800元外,另願分期給付10萬元,有和解書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頁),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簡上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①劉佳欣應給付柯秉辰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1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柯秉辰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