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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毓玲

洪秀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毓玲、洪秀冠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張毓玲、洪秀冠(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有和解意願,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至他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2人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簡上卷第53頁、54頁、76頁),且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43頁、44頁)為證,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拘役30日,已屬較輕度之刑,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1頁至2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雙方達成調解等節,已如前述,雖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43頁、44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惟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已分開生活等語(簡上卷第78頁),顯無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