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耿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壢簡字第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1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耿宏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量刑過重,我當時因為酒後情緒低落,致電1999市民專線尋求協助,但接線服務員無法回答,建議我另外尋求其他單位,但我詢問多處後,卻未能得到幫助,致一時言語不當說出「什麼都不會,當什麼客服」等語,接著情緒失控,而發洩了好幾分鐘的失當言論,我並不認識接線服務人員,也不知道其住處及電話等,我並未採取任何實際行動。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判我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恣意以言詞恫嚇本件話務人員,致該話務人員擔憂安危,內心承受恐懼及痛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耿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6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209室)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耿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耿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1999市民專線,向接線話務人員接續詢問其住址並恫稱要殺其全家等相類話語,而以加害該話務人員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該話務人員,致其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2 卷附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 3 卷附市政信箱紀錄1份。 4 卷附譯文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對本件接聽話務人員所述話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該話務人員,更包含有親屬關係之其他家人,衡情足使該話務人員聽聞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惡害;而上述內容淺白,被告對於該等內容所表彰之文義自有認識,可認被告知悉該言論可以使該話務人員心生恐懼,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致該話務人員心生畏懼之犯意。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通通話內之密接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本件恐嚇行為,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加以論處。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恣意以上述言詞恫嚇本件話務人員,致該話務人員擔憂安危,內心承受恐懼及痛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耿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209室)居所,酒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1999市民專線,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向話務人員供稱:心情不好想要報復殺人,可以學鄭捷亂殺人,現在社會殺人沒有甚麼了不起,殺人總會有警察來找我,不用怕,搞不好我人殺一殺之後,覺得對不起就拿刀自殘,我打算等下去殺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因此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經查:依本件通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所為之惡害言語內容係對該接聽話務人員為之,亦未要求該話務人員將其恐嚇內容轉向公眾傳達,自難認被告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縱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