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判處拘役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關於上訴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分析第348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只就原判決量處拘役刑部分提起上訴,罰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48頁、第7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拘役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3(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意,原判決判處拘役5日,顯屬過輕。
㈡、參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立法理由係為落實保護動物理念,提升對動物生命權的保護,虐待動物事件頻傳,需為動物發聲,以達嚇阻犯罪之效。被告行為對犬隻造成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其中右眼失明已達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被告係以虐待方式致犬隻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日,稍嫌過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處拘役5日之理由:
㈠、關於所生損害部分:
1、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因被告行為,致告訴人A01(以下稱告訴人)所有犬隻(以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就診,受有:右眼—疑似失明、沒有畏光反應、沒有威嚇反應、眼前房蓄積液體、眼圍血腫發炎、右側鼻腔—皮肉傷挫傷等傷害,嗣於113年4月3日再次就診,經診斷為:右眼已失明—畏光無反應和威嚇無反應、疑似輕微腦震盪、眼周圍血腫發炎、鼻腔有擦挫傷等情,有人人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2 紙(他卷第11頁、第15頁)、系爭犬隻傷勢照片(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稽。
3、又系爭犬隻因右眼失明且萎縮,嚴重感染帶有黃綠色分泌物,於113年12月25日就診,經檢查後右眼感染甚重,已無法恢復功能。於114年1月9日進行右側全眼球摘除手術乙節,有星宇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4、再告訴人為診治系爭犬隻,業已支付約8萬3千餘元醫療費用乙節,亦有星宇動物醫院門診醫療收費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5、綜上,系爭犬隻所受傷勢嚴重,甚因右眼感染甚重,已無法恢復功能,而於114年1月9日進行右側全眼球摘除手術,且告訴人亦因此支付約8萬餘元醫療費用(即受有約8萬餘元損害)。足見,可歸責於被告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非輕,又因告訴人對於系爭犬隻的情感,亦可推認對於告訴人心理傷害非輕,且因系爭犬隻自113年3月29日即一再就診,終至因右眼感染甚重,已無法恢復功能,而於114年1月9日進行右側全眼球摘除手術,亦可推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持續性。
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1、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賠償損害具有回復違法狀態、慰撫被害感情之功能,儘管是事後之舉,應認足以減少違法性,且因回復違法狀態,亦得認為有責性亦相應減少。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應難認違法性、有責性有所減輕。
3、又被告辯解否認犯行,相較於自白犯行而言,國家須投入較多資源進行偵查、審判,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無法達成社會秩序盡早回復解決的安心感,故被告否認犯行,除難以推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外,相較於自白犯行而言,於量刑上應往較不利方向擺盪。
㈢、其次,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挑選相較較輕刑種,又僅判處拘役「5日」,似有逸脫責任刑框架,亦難以發揮對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及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㈣、綜上,原審量處拘役5日,尚難認無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之情,應由本院撤銷,就此部分自為判決。
四、量處拘役20日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傷害系爭犬隻動機難認良善、從系爭犬隻受傷害程度來看,被告加害手段應認粗暴,系爭犬隻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且系爭犬隻經檢查後右眼感染甚重,已無法恢復功能,於114年1月9日進行右側全眼球摘除手術,並使告訴人同時受有8萬餘元損害,告訴人情感上、心理上亦同受有傷害。
㈡、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迄未成立,難認違法性、有責性有所降低,且被告亦僅表示有意願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未見其有積極提出合理調解方案,或努力調解回復損害,尚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㈢、另審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約7萬元,有1個小孩、小孩現在在社會局安置(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20萬元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所示判處及執行。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去傷害系爭犬隻(本院卷第88頁),然因被告對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頁),且因本案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判處拘役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