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霆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霆睿具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明任何理由,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時到庭,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然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並未準用同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逕行駁回上訴規定,故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經查: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杜佳蓉,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法官曾淑君於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霆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霆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吳振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振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杜佳蓉,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將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證人吳振源郵局帳戶內,雖該筆款項嗣後為金融機關圈存抵銷,然證人吳振源已將告訴人匯入之同等金額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亦因此取得1萬2,000元等情,有證人吳振源之警詢筆錄、吳振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偵卷第51、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存卷可考。從而,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遭金融機構圈存抵銷,而未遭被告領出,然因被告實際上從證人吳振源處仍取得同等金額之款項,且未返還予證人吳振源,是被告顯仍因本案獲有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則該筆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9號被 告 陳霆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6時至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15分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POP MART 泡泡瑪特/盲盒/盒玩/公仔 交流區」之社團,見杜佳蓉所刊登欲收購公仔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冠宇」之帳戶與杜佳蓉聯繫,佯稱可出售公仔,然須支付定金云云,致杜佳蓉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下午6時4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轉至陳霆睿向不知情之吳振源商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杜佳蓉未取得商品,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警示本案帳戶,款項遂遭圈存。
二、案經杜佳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佳蓉、證人吳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霆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1萬2,000元,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可佐,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可自由處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