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尚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被告李尚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三、另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審理時,對於所犯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領有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低收入戶,目前有正常的生活及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酌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屬上開2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上亦已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情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有何犯罪情節輕微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或減刑事由,自難認原審本於裁量權所定被告之刑度有何不當之處。據此,被告認量刑過重,而不服原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許炳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第7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李尚益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李尚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尚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尚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被 告 李尚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被 告 李尚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