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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敬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錢敬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蔡桂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龍興橋上之麵攤,因占用座位卻遲未點餐,引發告訴人蔡桂萍及其弟蔡華宸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錢敬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圓形鐵椅朝桌面丟擲,造成鐵椅之椅腳歪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1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於對外公告表示時,即發生案件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俟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雖已將案件終結偵查作成起訴書,但在繫屬法院前,因案件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則該已偵查終結之案件,縱已經檢察官對外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對法院而言,仍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另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72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意旨,檢察官就同一起訴書重複函送繫屬法院,繫屬在後之案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若前案已判決確定,後案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錢敬仁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送本院,並於同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同年30日以114年桃簡字第72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檢察官復就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於同年4月25日函送本院,而由本院以本案繫屬,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卷內所附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審閱前案及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確認係屬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檢察官就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函送繫屬本院。

四、本案與前案既屬檢察官就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函送繫屬本院。是本案既繫屬在後,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復因本案於114年5月20日上訴繫屬本院後,前案業於114年8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毀損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免訴,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