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陳柏鈞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新自新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刑事犯罪紀錄後,案發後亦深自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有正當工作,日後亦將不會再犯,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本件犯行適用刑法59條酌予減刑後,已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顯充分考量本件案情全情,客觀上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核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49頁)可憑,而犯罪所得(本票)亦已扣案,被告及共犯均未何有不法所得,且本院亦電詢告訴人就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乙事有無意見,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復有本院電話公文紀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可查,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深感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亦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被 告 張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亦展、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65、144-145頁)」、「被告張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4-1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蕭亦展、張麥、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3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蕭亦展、張麥、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3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詐欺被害人甲○○1人,其犯罪情節與以集團化、組織化而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情況尚屬有別,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隨即與甲○○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且甲○○遭詐欺所簽立之本票業經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有所降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以詐賭方式獲取財物,使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甲○○均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亦展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工作、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張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財物,屬
其等犯罪所得,認被告3人對該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亦展所有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亦展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蕭亦展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發票人甲○○,金額36萬元,發票日111年2月11日) 見偵卷第103頁 2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發票人蕭亦展,金額66萬元,發票日111年2月11日) 見偵卷第10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被 告 蕭亦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展與甲○○為朋友關係,蕭亦展竟與張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亦展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邀約甲○○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乙○○住處,與蕭亦展、張麥、乙○○等人一同賭博,在甲○○與蕭亦展共同擔任莊家時,蕭亦展佯裝其有詐賭之行為,並由張麥指稱甲○○亦有詐賭換牌之行為,張麥復向甲○○及蕭亦展要求各支付新臺幣66萬元之和解金,蕭亦展並佯以其亦須賠償前開和解金而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致甲○○陷於錯誤,電聯其友人吳承恩籌措前開和解金,復於111年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輛將甲○○等在場之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01室,蕭亦展、張麥、乙○○等人復催促甲○○賠償前開和解金,甲○○因此電聯其父親張全安籌措前開和解金,並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嗣經張全安報警處理,甲○○始離去上址,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亦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蕭亦展、張麥、乙○○均明知要以誣指被害人詐賭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和解金,被害人因此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 (2)被告蕭亦展邀約被害人至上址乙○○住處賭博,並佯裝其與被害人共同擔任莊家時有詐賭之行為,復佯以其亦須賠償前開和解金而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3)上址賭博地點為被告乙○○所提供,被告張麥、乙○○均有一同參與賭博,被告張麥並指稱被害人亦有詐賭換牌之行為,復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害人等在場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01室,被告蕭亦展、張麥、乙○○等人復催促被害人賠償前開和解金之事實。 2 被告張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蕭亦展、張麥共同策畫以誣指被害人詐賭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和解金,被害人因此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 (2)被告蕭亦展邀約被害人至上址乙○○住處賭博,被告張麥、乙○○均有一同參與賭博,被告張麥並指稱被害人亦有詐賭換牌之行為,要求被害人支付66萬元和解金,復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害人等在場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01室,被告張麥等人復催促被害人賠償前開和解金並簽發本票之事實。 (3)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為被告蕭亦展所提供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蕭亦展、張麥共同策畫以誣指被害人詐賭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和解金,被害人因此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 (2)被告蕭亦展邀約被害人至上址乙○○住處賭博,被告張麥、乙○○均有一同參與賭博,被告張麥並指稱被害人亦有詐賭換牌之行為,要求被害人支付66萬元和解金,復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害人等在場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01室之事實。 (3)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為被告蕭亦展所提供之事實。 (4)被告蕭亦展等人協議,詐欺所得之贓款,由被告蕭亦展、張麥各得三分之一,其餘被告乙○○等5人分其餘三分之一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全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於111年2月11日請其父親即證人張全安籌措前開和解金之事實。 6 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被害人曾於111年2月11日請其友人即證人吳承恩,以及其父親即證人張全安籌措前開和解金之事實。 7 扣案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 證明 (1)被告蕭亦展曾於111年2月11日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2)被害人曾於111年2月11日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亦展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亦展等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被告蕭亦展所簽發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蕭亦展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甲○○所簽發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為被告蕭亦展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蕭亦展、張麥、乙○○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10晚間8時50分許與被告蕭亦展、張麥賭博,這次是被告蕭亦展找伊去的,後來贏太多,被告張麥就說伊跟被告蕭亦展詐賭,被告張麥就要求每人賠償66萬元,伊就打電話找吳承恩幫忙,問他能不能湊錢,後來吳承恩就打電話給伊爸媽,伊爸媽就報警,後來在111年2月11日1時30分許,被告張麥等人將伊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上車過程他們並沒有強暴脅迫,但伊因為害怕所以就上車,到達上址後,伊就打電話給伊家人,請他們湊到66萬元轉帳給伊,然後忘記是何人拿本票給伊簽,本票面額是36萬元,簽完後他們就幫伊叫車,讓伊搭車到草湳派出所,因為警察有打給伊,被告張麥就叫伊去派出所找警察,伊簽本票時,被告張麥等人站在旁邊看,沒有拿棍棒刀械等武器,但是先前在新農街時,被告張麥有打被告蕭亦展,所以伊害怕沒有簽本票就會被打,被告張麥還說沒給錢就不能走,所以伊才心生畏懼簽本票,被告張麥等人沒有不讓伊離開,但是他們有在言語中暗示,如果伊離開會對伊不利,伊認為有妨礙到伊自由,伊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可以自由活動,沒有被綑綁,只是不能離開上址等語。可認在被害人簽發本票時,被告張麥等3人尚無為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行為,或為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且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同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到達上址後復有讓被害人自行離去,則被告張麥等3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要非無疑,又依現有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人或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張麥等3人涉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自難逕將被告張麥等3人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故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