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美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4103、141
53、3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208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人際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A01、A03、A04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之警偵審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9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㈢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免罪責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1、85、141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之發生原因與經過均能詳細陳述,並能為自己提出答辯之主張,且被告於本案所發表之貼文、留言,及其傳送之文字簡訊,均係流暢敘述之文字,可知被告能清楚記憶其過往經歷,且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後續偵審程序中亦能針對對其有利之事項進行答辯,足認其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具有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達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別,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