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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教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黃教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前,見江嘉文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遭江嘉文發現喝止而不遂,並經江嘉文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黃教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前,見A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失智症,案發時其誤認A車為其友人王嘉隆所有之車輛,而擅自開啟A車車門,進入A車車內找尋王嘉隆之名片,以確認A車為王嘉隆所有,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

前,見A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文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113至114頁,簡上卷第163至167頁),並有A車、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A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A車非其友人王嘉隆所有,而為他人所有,逕開啟A車車門,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

⒈證人江嘉文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

駕駛A車到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上擺攤做生意,並將A車停放在攤位旁邊,生意做到一半,我發現A車駕駛座車門遭人打開,就看到黃教銘坐在駕駛座上,用手翻動副駕駛座前抽屜的東西,我馬上喝止他,他就想要趁亂逃跑,並說他要找他朋友,這是他朋友的車,但我將他擋住,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113至114頁,本院簡上卷第163至1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A車車內,翻找A車副駕駛座前之抽屜內物品,嗣經證人江嘉文發現並出聲喝止,而停止翻找上開抽屜內之物品,並欲離開現場,然因遭證人江嘉文阻止而未能離開,並向證人江嘉文稱其以為A車係其友人車輛,其要找該名友人。

⒉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以為A車是朋友王嘉隆的車,王嘉隆

大約50年出生,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但我不知道王嘉隆的車牌號碼,也不知道他車子的廠牌,只知道類似進口車、乳白色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然觀A車照片(見偵卷第39頁)、A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頁),可知A車之廠牌為國瑞、顏色為白色,而被告所稱友人王嘉隆之車輛顏色為乳白色固與A車相符,然其友人王嘉隆之車輛廠牌為進口車顯與A車為國產車不符,難認被告有將A車誤認為其友人王嘉隆車輛之可能。又經本院以姓名「王嘉隆」、出生年份「50年至60年」查詢「王嘉隆」個人戶籍資料共有13人,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王嘉隆」僅有1人,然該人早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有「王嘉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與被告確認,被告即表示:王嘉隆好像是喝酒被打死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友人王嘉隆早已死亡多年,其友人王嘉隆自無可能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被告顯無可能將A車誤認為其友人王嘉隆之車輛。

⒊由此可知,被告既無可能將A車誤認為其友人王嘉隆所有之

車輛,則其擅自開啟A車車門並進入車內,自非係於A車車內找尋友人王嘉隆之名片,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縱見友人車輛停放於路旁,亦僅係於路旁等待友人出現確認,或以其他方式聯繫友人確認,要無擅自開啟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車內物品以確認該車輛為友人所有,益徵被告確實知悉A車非屬友人王嘉隆所有之車輛,而屬他人所有,卻仍擅自開啟A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物品,是被告乃為搜尋A車車內財物,而開啟A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翻找物品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至被告雖於案發後,旋向證人江嘉文表示其欲找其友人,然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知悉其友人王嘉隆死亡多年,自無可能於A車找其友人王嘉隆,則其當時向證人江嘉文所言,顯為脫免其罪責之辯詞,不足證明其案發時因患有失智症,而誤認A車為其友人王嘉隆所有之車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1年7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62頁),被告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A車誤認為友人王嘉隆所有之車輛,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