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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第8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鄭舒謙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新臺幣2萬5,000元,惟迄未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建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江玉萍」更正為「不知情之江玉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鄭

舒謙致其先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又匯款至證人江玉萍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玉萍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告訴

人鄭舒謙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為間接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鄭舒謙達成調解,承諾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迄未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本院審簡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鄭舒謙共詐得2萬元(計算式: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舒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2萬5000元,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犯罪所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被 告 張建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知悉自身並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鄭舒謙取得聯繫,嗣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自江玉萍(江玉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之處分)處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張建國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透過LINE向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鄭舒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自證人江玉萍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詐欺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江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建國曾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LINE ID搜尋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 佐證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以此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建國,並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張建國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佯稱家裡有人生病需要急救急需用錢,證人即告訴人鄭舒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13分,將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