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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被告 賴文益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為乙○○之侄子,雙方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因颱風將至,甲○○擬進入附連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乙○○住處而以牆圍繞之庭院內,為緊鄰該庭院圍牆彼面之鐵皮屋進行防颱準備,遂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立於乙○○住處庭院柵欄式大鐵門(旁邊附設小鐵門)外,向乙○○請求准許其進入,遭乙○○隔著鐵門拒絕,緊接著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伸手穿過小鐵門欄杆縫隙將鐵門打開立於門口處,為乙○○及時發現,再度出屋明白表示不准其入內,並出言警告如果再進來要提告私闖民宅,同時關上鐵門,惟甲○○仍不死心,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第二度伸手穿過小鐵門欄杆縫隙,擅自開啟鐵門,無故侵入庭院,乙○○見狀,僅立於住宅門前廊下,未上前制止,目送甲○○進入,此後甲○○再兩次進出庭院,告訴人則退至屋內,待甲○○完事後,乙○○即於次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報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一開始告訴人乙○○確實不同意其進入,惟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利害關係,如果我打官司要回土地告訴人損失會更重,所以告訴人在聽完我的話後沒有說話就走進去了,所以我就認為告訴人同意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叔侄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因颱風將至,甲○○擬進入附連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乙○○住處而以牆圍繞之庭院內,為緊鄰該庭院圍牆彼面之鐵皮屋進行防颱準備,遂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立於乙○○住處庭院柵欄式大鐵門(旁邊附設小鐵門)外,向乙○○請求准許其進入,遭乙○○隔著鐵門拒絕,緊接著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伸手穿過小鐵門欄杆縫隙將鐵門打開立於門口處,為乙○○及時發現,再度出屋明白表示不准其入內,並出言警告如果再進來要提告私闖民宅,同時關上鐵門,惟被告仍不死心,緊接著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第二度伸手穿過小鐵門欄杆縫隙,擅自開啟鐵門,進入該處庭院,告訴人見狀,僅立於住宅門前廊下,未上前制止,目送甲○○進入,此後甲○○再兩次進出庭院,告訴人則退至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一開始告訴人確實不同意其進入」及於警詢時供稱「乙○○在16時31分,將我請出來,並警告我「如果你在進來我要告你私闖民宅」等語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為真,首堪認定。

㈡承上述,告訴人兩度表示不許被告入內後,何以在被告第三

次進入庭院,不再出言制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解釋供稱:「當時被告手上有工具,我又獨居,我會怕,所以我就轉身進去屋子。被告沒有跟我說我家圍牆裡的土地有一部份是他的,沒有這一段」等語在卷,其不僅否認被告有曉以利害關係,提出之解釋,又合於情理,是告訴人之不再阻止被告,並非默許被告得以進入庭院,次可認定。

㈢依卷附告訴人所呈訴訟列表,可知告訴人乙○○與其子賴信助

與被告素來不睦,彼此間有多起民刑事案件,其中賴信助更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獲本院准許,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積怨甚深,被告欲獲告訴人同意進入其庭院,難如登天,被告當應有所自知,且前已述及,本案案發當日,在其進入告訴人庭院之前,告訴人已兩度對之明示拒絕之意,更提出如果執意進入要對其提告私闖民宅之警語,是在面對告訴人眼見其第三度進入庭院卻默不做聲之情狀,基於兩人間之夙怨及告訴人之警告,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不難揣測告訴人之不作為,係緣於眼見警告無效,只得忍受之無奈之舉,實無合理之依據得以推認告訴人心中默許接受其行為,其辯稱誤認告訴人不再制止,即屬默許一語,無非一廂情願,合理化己身行為之藉口,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庭院,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