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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凱(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5、39至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與告訴人發生一般爭執,被告行為輕微,未造成重大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主動道歉,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經濟、家庭條件,從輕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

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拿取本案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手機之權利,尚乏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曾涉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斟酌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及其犯罪動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其刑度均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期日開庭前具狀稱其因工作關係,不克前來開庭,請求改期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然本院傳票既於開庭前將近1個月即送達被告陳報之住所地(見簡上卷第47頁),被告得知開庭日期後,有充足時間提前請假,竟未提前請假前來開庭,反而於稱因工作繁忙不克前來等語,復未提出任何證明,顯屬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