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甄言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甄言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展示用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788元,下稱本案電鬍刀),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家樂福中壢店安全課長邱鎮宏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甄言治爭執其於警詢供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並辯稱:
當時身體極端不適,所以配合員警猜測說出刮鬍刀下落,是我自己想像刮鬍刀壞掉丟到垃圾桶,家裡垃圾桶是員警誘導性問法,我沒有說丟到家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惟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結果顯示:
警員問:「展示用刮鬍刀在哪裡?」 被告稱:「後來壞掉了,不能用了。」 警員問:「壞掉不能用了。」 被告稱:「本來就是壞的,然後我就丟掉了。」 警員問:「你丟到哪裡去?」 被告稱:「垃圾桶。」 警員問:「家裡垃圾桶?」 被告稱:「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由上述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警員與被告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且為連續錄音錄影,被告均可理解警員詢問事項並明確具體針對問題來回答,被告並無任何遭警員誘導、刑求或逼供之情,應屬甚明。
⒉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
8條等規定可知,警察詢問被告時不得有上開規定所列之不正方法(即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然誠同前述,上開勘驗筆錄並無法看出警員有何對被告為上開規定之不正詢問行為。至於被告所稱之「誘導」,核屬刑事訴訟法就審判程序中,不得對於證人交互詰問或詢問被告時之規範(參刑事訴訟法第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等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就「誘導」之法律要件與效果以及適用範圍有所誤解,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㈡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日15時10分許,前往家樂福中壢店消費,並將貨架上之本案電鬍刀放入購物籃內,後未將本案電鬍刀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因服用藥物,導致集中力及短期記憶力受到影響,其沒有偷本案電鬍刀,也沒有把本案電鬍刀放進包包,本案電鬍刀應該是留在賣場被其丟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家樂福中壢店貨
架上擺放之本案電鬍刀放入購物籃內,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69頁、本院簡上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9.1 偷展示品刮鬍刀過程」被告在家樂福內拿起電動刮鬍刀,檢視大約數十秒後,再看其他刮鬍刀,後將其中一個刮鬍刀用右手拿起後,放到左手籃子內,離開現場。
⒉檔案名稱:「9.1 在手扶電梯放進包包」15時14分30秒左右,被告用右手從籃子內將某物取出,緊接著被告將手靠近自己的黑色肩背包,有接觸肩背包的動作,右手有進入肩背包,籃子內之後就沒有看到黑色的物體。
⒊檔案名稱:「9.1 刮鬍刀還在籃子」15時12分50秒左右,被告的購物籃上白色袋子上,有一個電動刮鬍刀放在上面。
⒋檔案名稱:「9.1 刮鬍刀沒結帳」被告到結帳區將白色購物袋拿出,被告用手機讓店員掃條碼,店員開始結帳,店員結帳商品中,沒有看到黑色的電動刮鬍刀。
⒌檔案名稱:「9.1 騎車出去」被告騎乘機車在15時44分離開現場。
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4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先將本案電鬍刀及其餘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而於搭乘手扶電梯時,將本案電鬍刀自購物籃內取出並另置於隨身包包內。其後持購物籃於結帳櫃臺時,僅出示購物籃內之其餘商品,而未有將本案電鬍刀一併出示結帳之舉,足徵被告案發當時神智清楚,知悉購買商品應該要結帳,然卻刻意未將本案電鬍刀一同結帳,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⒎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電鬍刀是壞的,其把它丟在
家中垃圾桶裡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後1個月,尚能於113年10月2日警詢時清楚回答本案電鬍刀之下落,是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本案電鬍刀應該被其丟失在賣場等語,應屬臨訟置辯之詞,要難採信。
⒏另被告辯稱:其因生病服藥導致記憶力受到影響,主觀上並
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處方箋(見本院壢簡卷第37至45頁、簡上卷19至22頁、第47頁、61至67頁、簡上卷證物袋):
⑴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舌(邊)緣惡性腫瘤(CO21)臨床第三級、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B20),然上開症狀是否會影響被告記憶力受損,尚無從核實確認;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雖記載:記憶力下降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14年3月7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即113年9月1日)已有6月有餘,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已有上開症狀已屬可疑。
⑵又就被告提出之藥袋處方箋,其中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12日藥袋上固記載藥名(中文名):柔拍膜衣錠、副作用:短暫記憶喪失、注意事項:上床入睡前服用,用藥期間如出現夢遊走路、開車…等症狀,或用藥後出現異常行為,應立即回診並停止使用(見本院壢簡卷第41頁),而上開藥物即柔拍膜衣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就診後仍持續服用柔拍膜衣錠之藥物至114年6月6日,並未因服藥後產生異常行為而停止使用,此參卷附被告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3月7日、4月11日、5月7日、6月6日藥袋處方箋即可證之(見本院簡上卷65頁、簡上卷證物袋)。足徵被告並未因服用上開藥物而產生短暫記憶喪失等副作用;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進入家樂福中壢店內拿取本案電鬍刀及選購其餘商品時,神情自然、步伐正常,並無恍惚之神態,堪認被告並無因服用藥物,而導致記憶力受到影響,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藥物致不知其於案發時之所作所為,沒有竊取本案電鬍刀之犯意等語,顯與客觀事證未合,洵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加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