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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榮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楊榮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並無悔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覺得告訴人彭楚民也有疏失,我們之前就說是私人土地,告訴人自己要進來,所以告訴人受傷他自己也要負責任,事發後我們有購置狗屋及拴狗鍊,我們確實有改善,我覺得判太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飼養犬隻,本應注意犬隻飼養於他人可能行經之處,應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對該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防護看管,放任犬隻在本案案發地點活動,致告訴人行經時遭被告該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

⑴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量刑因素,雖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而僅爭執量刑,此部分係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犬隻飼養於他人可能行經之處,應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對該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防護看管,放任犬隻在本案案發地點活動,致告訴人行經時遭被告該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715號

被 告 楊榮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庭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犬隻飼養於他人可能行經之處,應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放任犬隻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菜園活動,適有彭楚民攜帶犬隻行經該處,因而遭楊榮庭飼養之犬隻咬傷,彭楚民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楚民訴由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榮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私人土地,告訴人彭楚民也清楚,卻還進來案發地點,伊等的犬隻常常打架,告訴人亦有責任,伊有告知告訴人不要進入伊家的土地,而且告訴人亦要證明是伊家的犬隻咬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指訴之案發地點,與聯外柏油道路並無明顯柵欄等物阻隔或是警示標誌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證案發地點難以排除有人通行,路過該處之可能,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該處確實為犬隻之活動範圍等情,是被告自應注意為其所豢養之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脫逸管理攻擊附近之行人,而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則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顯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