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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惠

詹珮婕

楊振楷

黃明煌

許明揚

何宗育

舒信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被告庚○○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己○○、戊○○、丁○○、丙○○、甲○○、庚○○、乙○○(下合稱被告7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宣告緩刑等節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8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緩刑部分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參與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僅以腳部踢踹告訴人辛○

○,雖經原審認定在案,尚難認被告甲○○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被告甲○○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辛○○亦就本件撤回傷害告訴,至多僅屬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等可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而已,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仍屬有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甲○○酌減其刑,尚非妥適。

㈡又被告7人參與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人數甚多,案發

時間又在深夜,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非輕,本件告訴人辛○○遭被告7人聚眾毆打所受傷勢亦非輕微,然原審對於被告戊○○、丁○○、丙○○、庚○○、乙○○均僅量處拘役,且就被告戊○○、乙○○宣告緩刑;對於被告己○○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宣告緩刑;對於被告甲○○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容屬過輕,難認具有警惕被告7人之效,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甲○○酌減其刑

,以及就被告7人所涉本案犯行量處之刑,容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有刑法第59條適用,已說明:依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甲○○於本案中,僅以腳部踹踢告訴人辛○○,經原審認定在案,又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告訴人辛○○已撤回傷害告訴,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6頁),可認被告甲○○尚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辛○○之諒解,若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上開之刑度,被告甲○○將無易刑之選擇,難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減輕之。本院認​​​​​​​​​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裁量權濫用,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認事用法不當之情,自無違法可言。

⒉再者,原審就被告7人犯行之量刑於審酌:被告7人僅因細故

,便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辛○○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無可取,惟念上開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辛○○撤回告訴,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警詢時所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2月、戊○○拘役30日、丁○○拘役50日、丙○○拘役50日、庚○○拘役50日、甲○○有期徒刑3月、乙○○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原審斟酌被告己○○、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於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己○○、戊○○、乙○○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原審依照被告己○○、戊○○、乙○○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與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50小時、5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分別受法治教育5場次、2場次、2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又原審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係對行為人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防止其再犯,復為彌補行為人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倘有客觀情狀顯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且就被告7人部分均量刑過輕、被告己○○、戊○○、乙○○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不當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丁○○丙○○甲○○庚○○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丙○○、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己○○與辛○○因故發生糾紛,而己○○、戊○○、丁○○、丙○○、甲○○、庚○○、乙○○均係成年人,少年賴○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均明知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甲○○與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己○○、戊○○、丁○○、丙○○、庚○○乙○○另共同基於意圖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戊○○及少年賴○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後跟車方式,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進行談判,期間甲○○以出腳方式攻擊辛○○,而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更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辛○○,致辛○○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己○○、戊○○、丁○○、丙○○、庚○○、乙○○等人同時間則在旁助勢、把風。警獲報後至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丙○○、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62頁、訴字卷二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234頁)及「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二第379頁、第389頁)」;且就理由部分補充:「公訴意旨雖原就被告甲○○犯行部分載為『甲○○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辛○○』,然被告甲○○自始僅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辛○○之行為外,未曾提及有持球棒或開山刀攻擊之情,且由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亦未具體指明特定甲○○之攻擊方式,是此部分事實應以被告甲○○所自陳之內容為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己○○、戊○○、丁○○、丙○○、庚○○、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罪名,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因本院並未以上開項次對被告甲○○為加重其刑(詳如下述),實質上無礙被告甲○○權利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與其他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成年人,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戊○○、丁○○、丙○○、庚○○、乙○○均為在場助勢之

人,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甲○○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賴○昇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不僅被告庚○○明確否認對於賴○昇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其餘被告對於賴○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有所認識,應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甲○○於本案中,僅以腳部踹踢告訴人辛○○,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告訴人辛○○已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76頁),可認被告甲○○尚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辛○○之諒解,若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上開之刑度,被告甲○○將無易刑之選擇,難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減輕之。​​​​​​​​​㈣爰被告己○○、戊○○、丁○○、丙○○、甲○○、庚○○及乙○○僅因細

故,便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辛○○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無可取,惟念上開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辛○○撤回告訴,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警詢時所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己○○、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於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己○○、戊○○、乙○○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依照被告己○○、戊○○、乙○○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與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開山刀1把,依告訴人辛○○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一第127頁)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應非為本案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乙情,業已如前詳述。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被 告 己○○

戊○○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丙○○

甲○○庚○○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辛○○發生糾紛,遂夥同戊○○、丁○○、丙○○、甲○○、乙○○、庚○○、少年賴○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數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戊○○及少年賴○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談判,其等並推由甲○○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辛○○,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己○○、戊○○、丁○○、丙○○、乙○○及庚○○等人則在旁助勢、把風,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警獲報後於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同案被告戊○○、丁○○及少年賴○昇等人陪同伊前往上開地點與辛○○談判,其等並搭乘同案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辛○○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1-15頁(警詢) 卷一第337-339頁(偵查)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己○○與辛○○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辛○○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27-31頁(警詢) 卷一第341-343頁(偵查)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丁○○係應同案被告己○○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己○○、戊○○及少年賴○昇,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己○○與辛○○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辛○○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43-46頁(警詢) 卷一第347-350頁(偵查)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二、證明被告甲○○有以腳踢踹告訴人辛○○之事實。 卷一第71-74頁(警詢) 卷一第333-335頁(偵查) 5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應同案被告己○○之邀約,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己○○處理事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同案被告甲○○並下車參與鬥毆之事實。 卷一第307-309頁(偵查) 6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應暱稱「小馬(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參與群聚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聽聞爭吵聲響,但並未前往勸阻之事實。 卷一第97-100頁(警詢) 卷一第329-331頁(偵查) 7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於上開時間,應少年賴○昇之邀約及同案被告己○○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己○○與辛○○談判之事實。 卷一第83-86頁 8 證人即少年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少年賴○昇應被告己○○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己○○與辛○○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辛○○遭數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且少年賴○昇與被告己○○、戊○○、丁○○及庚○○均在旁圍觀之事實。 卷一第111-114頁(警詢) 卷一第377-379頁(偵查)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辛○○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辛○○並遭被告己○○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25-130頁 10 證人傅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辛○○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辛○○並遭被告己○○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43-145頁 11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辛○○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65頁 12 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丁○○與他人所共同承租之事實。 卷一第169頁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75頁 1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丙○○所租賃之事實。 卷一第179頁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87頁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己○○、戊○○及少年賴○昇,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群聚、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卷一第191-195、198-202頁 17 扣案之開山刀之代保管單;刀具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上開地點旁有遭查獲開山刀1把之事實。 卷一第163、195-196、253頁

二、按關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己○○、戊○○、丁○○、丙○○、庚○○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己○○、戊○○、丁○○、丙○○、庚○○、乙○○就上開犯行,與攜帶棍棒等凶器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等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己○○等7人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賴○昇共同對告訴人辛○○實施妨害秩序犯罪,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