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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昆宏

吳青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即被告A03、A0

4(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被告A03、被告A04)提起上訴,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88頁),足見被告二人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二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A04無前科,本案告訴人僅為輕微傷勢,被告A04之手段亦僅短暫輕微拉扯,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以下之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A03刑之部分撤銷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A03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A03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告訴人A01亦同意給予輕判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19、97頁),核屬對於被告A03有利之量刑因子,足見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3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與告訴人A01、A02(

下合稱告訴人二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方式妨害渠等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致渠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考量被告A03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除原審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業於上述,再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給我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35頁)。經查,告訴人A02亦因本案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並遭妨害行使權利,然被告A03尚未獲得告訴人A02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其因本案所受損害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本院認於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A04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A0

4與告訴人二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方式妨害渠等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致渠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被告A0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A04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

⑴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雖被告A04之辯護人辯護稱:上開和解書係因被告A03不諳法

律,始未記載被告A04姓名,然被告A03確係事先獲得被告A04授權,方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然觀諸上開和解書,非但僅有被告A03與告訴人A01之姓名,且本院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A01詢問被告A04是否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告訴人A01答覆沒有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另被告A04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我以為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足見被告A04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甚明。

⑶基此,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A04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素,被告A04上訴後,本案亦未新生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A04之量刑事由,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⒊至被告A04之辯護人辯護稱:請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經查,

告訴人二人均因本案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並遭妨害行使權利,被告A04迄至本院二審尚未獲得渠等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本院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A03所犯罪名所處刑度之部分,被告A03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關於被告A04所犯罪名所處刑度之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其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記載:「同時由A03與A01相

互推擠拉扯」,應補充更正為「同時由A03與A01發生推擠,A03並拉扯A01的手,以此方式妨害A01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及A04(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A03與被告A04,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A01、A02(下稱告訴人2人)間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224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與A04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許,前往A02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而A01亦在上開地點,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於A02、A01欲報警之際,A03及A04可預見肢體推擠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仍共同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4與A02推擠拉扯,致A02受有右前臂、右手、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將A02之手機取走,A03、A04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同時由A03與A01相互推擠拉扯,A01因而受有右臀鈍傷、雙手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與A04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A02,被告A04因此與告訴人A02發生推擠、拉扯,並將告訴人A02之手機搶走,而被告A03與告訴人A01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與A04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A02,被告A04因此與告訴人A02發生推擠、拉扯,並將告訴人A02之手機搶走,而被告A03與告訴人A01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發生推擠、拉扯,造成告訴人A01右臀鈍傷、雙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2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A02右前臂、右手、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A02之手機搶走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右前臂、右手、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A01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1受有右臀鈍傷、雙手腕擦傷等傷害。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處斷。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