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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郜憲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6、101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賠償告訴人A01之損害,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並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㈢被告雖主張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則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遵期履行,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悟之志,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而原審判決所量刑度並無不當之處,已如上述,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之記載後增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4時8分許」之記載,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同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所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

(二)經查,本案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雖有投幣啟動該收費設備,惟經被告A02以鑰匙開啟控制機板,以變更為保證取物模式(強爪功能)之方式干擾機台,致機台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告無須投入一定金額即可保證夾取物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A01,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充電頭3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16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鑰匙價值不高,非難取得之物,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件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夾娃娃店,持鑰匙(未扣案)開啟由A01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之控制機板,將原本需投入一定金額始能轉換為保證取物之強爪功能,變設定為無須投入金額即可有保證取物之強爪功能,以此不正方法直接夾取機台內之充電頭3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16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A01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使用之上開鑰匙為其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