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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量刑過重,我有配合警察臨檢,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以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規避員警攔查,最終因自撞停於路邊之車輛始為警逮捕,前後危險駕駛之行為長達半小時餘,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嚴重變形、破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脫落等無辜用路人之財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是其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239-VK、ATH-190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為「2239-VK號自用小客車、ATH-1903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為規避員警攔查,在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沿途闖紅燈、高速、逆向行駛長達半小時餘,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高速、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等行為,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規避員警攔查,最終因自撞停於路邊之車輛始為警逮捕,前後危險駕駛之行為長達半小時餘,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嚴重變形、破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脫落等無辜用路人之財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是其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桓(所涉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988號聲請簡判),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車牌燈未亮,經警員攔檢,為躲避取締裁罰,明知以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均極易危害該時周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翌(6)凌晨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自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TH-1903號自用小客車而無法繼續行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徐偉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駕車先後以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