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理銓(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7頁、 第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認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說明被告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者罪質相同,並經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案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小野詩織業已取回本案失竊機車,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