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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士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電腦當時被駭客入侵,所以有送修,電腦有重灌,我的其他的遊戲也有資產被盜的情形等語。

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鄭鈞穎之證述,以及網石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角色資訊、會員登記資料及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遊戲畫面截圖資料等證據,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㈡復補充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9日下午3

時56分,在家中使用手機玩遊戲時,發現遊戲中的虛擬物品有異常更動,才發現遭不明人士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知證人張峻源的遊戲帳號是在113年2月29日那段時間遭他人登入及變更電磁紀錄。又觀諸網石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資料,於2月1日到3月1日期間,有高頻率登入證人張峻源遊戲帳號的IP共有6組,這6組的IP位置全為設置在被告住處的網路設備所發出,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證人張峻源之遊戲帳戶頻率甚高,已難逕予排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嫌疑。又證人張峻源的遊戲帳號必須綁定facebook及Gmail帳號,登入時必須輸入專屬密碼,故上開遊戲帳號顯然具有個人私密性及排他性,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張峻源之遊戲帳號係遭他人盜用,則該盜用者必須符合兩要件,亦即必須要使用被告住所設置之網路設備登入連線,且知悉證人張峻源遊戲之帳號及密碼,殊難想像除被告以外,尚有何人能夠同時符合上開要件而完成本案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電腦是遭到駭客入侵云云,然而,關於駭客入

侵之時間點,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是在113年7月、8月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嗣於審理中時改稱是在113年4月送修電腦等語(見偵卷第73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證人蔡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電腦送修,當時電腦啟動完後,會跳出一些程式讓電腦無法正常運行,所以研判是電腦中毒,處理方式就是將電腦重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且被告一開始與證人蔡明龍聯繫時,僅詢問「想刪除安全更新該怎麼處理」,並未向提及電腦有遭駭客入侵的情形,可見被告辯稱電腦有遭駭客入侵一事,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毫無實據,況且,倘若被告的電腦確遭駭客入侵,衡情駭客應會竊取更具價值之個人資料(例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殊難想像駭客有何理由大費周章駭入被告電腦後,僅選擇刪除、變更被告已賣出之遊戲帳號電磁紀錄,而未獲分文好處,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電腦被駭客駭入,無故當機、無故東西不見,還有別的遊戲也是資產被盜,但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本身亦受有財產上損失,但被告卻未報警處理,而是自行將電腦送修,甘願蒙受財產上損失,顯與常人之反應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云云,顯為臨訟抗辯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士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士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

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已向案外人鄭鈞穎購買「全民打棒球Pro」線上遊戲

之遊戲帳號(球團名稱:隔壁好友王德發、E-MAIL:zxx2560000000il.com),告訴人對於本案遊戲帳號之電腦資訊,自當具有處分權及使用權,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在「全民打棒球Pro」線上遊戲網站之登入介面,輸入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並成功連線登入告訴人具有處分權及使用權之本案遊戲帳戶,當屬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又被告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帳戶之電磁紀錄即角色、卡片及遊戲幣等資料,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自屬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告訴人本案遊戲帳號密碼而

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該次無故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犯行,應予綜合為單一行為評價,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本案

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本案遊戲帳戶之電磁紀錄,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問:你所有個人全民打棒球暱稱:UrMaMaFat遭不詳人士盜用有無損失?)無實際損失,只是遊戲中虛擬物品有異常,遭他人買賣,所以遊戲幣也會有增減,但是我不確定增減數量。」等語(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遭人變更之電磁紀錄內容,財產價值低微無法計算,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沈士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沈士林前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將「全民打棒球Pro」遊戲帳號(球團名稱:隔壁好友王德發、E-MAIL:zxx2560000000il.com)出售予鄭鈞穎,鄭鈞穎復於112年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遊戲帳號出售予張峻源,沈士林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張峻源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118.171.20.95」IP位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全民打棒球Pro」線上遊戲後,無故輸入張峻源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將張峻源儲存於上開遊戲暱稱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角色、卡片及遊戲幣等資料刪除及變更,致生損害於張峻源。二、案經張峻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沈士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賣出帳號後就沒有再登入了,伊遊戲帳號係用電腦模擬器架設,所以本案查到登入上網的IP是伊的,伊認為那陣子(大約113年7、8月暑假時)伊電腦遭駭客侵入,伊不知道要如何證明此事,沒有因為駭客入侵去報案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且有證人鄭鈞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網石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角色資訊、會員登記資料及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遊戲畫面截圖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案發時間登入IP位址確係由被告所使用,其空言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