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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睿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29號、112年度偵字第4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希望法官判我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認被告犯行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然因不甘與告訴人A女分手而仍故加違反,凸顯其不尊重法律秩序、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程度,且被告前亦有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對告訴人騷擾及跟蹤及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明上訴。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

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9號、第47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⑵被告行為相隔已逾二週,檢察官猶稱被告行為屬接續犯云云,顯與刑法論理相違,本院不採,應屬分論併罰之二罪方為的論。⑶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然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仍故加違反,凸顯其不尊重法律秩序、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程度,且被告前亦有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對告訴人騷擾及跟縱及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4等號起訴書)、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被告於本案之前另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侵入住宅等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929號112年度偵字第47116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女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於112年4月7日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在A女上開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巷口附近守候,待A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B車)駛出該巷口後,A03即駕駛A車尾隨在後,直至A女將B車停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外並步行入內求助,A03始駕駛A車離開,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7月2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A車在A女上班途經之桃

園市平鎮區賦梅路附近守候,見A女駕駛B車行經該處後,隨即駕駛A車尾隨在後,嗣A女駕駛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賦梅路與復旦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A03即沿其同向後方超車,將其所駕駛之A車停放在A女駕駛之B車前方,並在綠燈時故意不行進、打右轉方向燈卻突向左切等方式,阻擋A女行車方向;復A03見A女駕駛B車駛離上開路口後,仍繼續駕駛A車尾隨在後,直至A女打電話報警,並將車輛駕駛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A03始駕駛A車離開,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駕駛A車尾隨告訴人A女所駕駛之B車之事實。 2.證明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賦梅路與復旦路2段路口之事實。 3.證明伊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駕駛A車尾隨告訴人至草湳派出所外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駕駛A車尾隨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及接觸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跟蹤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跟蹤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