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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芮冬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芮冬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芮冬聲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第17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上訴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定㙔、劉瑞月和解,爰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之損失;及上訴人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固非無見。

(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佐,嗣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在卷可參,應認告訴人2人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本案違法性、有責性應已相當程度降低。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則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損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5頁、第163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8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佐,本案判決時(114年12月10日),仍未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諭知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