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銀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銀築(下稱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簡易判決判就虛報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非法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虛報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之非法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處,因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6月23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57頁、簡上卷第17頁),上訴人當係合法上訴,本案未告確定(同案被告許銀閣本案犯行業因其於114年7月3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終結後之115年1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而未及審酌,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 告 許銀築
許銀閣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閣為丞翔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許銀築則為許銀閣之胞兄。而被告2人明知謝省川並無實際在丞翔企業社任職,亦未受領薪資,卻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許銀築向謝省川取得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原本後,轉交予許銀閣收執,許銀閣即未經謝省川之授權或同意,分別用以製作業務上所作成,謝省川於109年度與110年度之不實薪資所得新臺幣21萬7,2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省川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嗣謝省川收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省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銀築、許銀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使用告訴人謝省川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惟被告許銀築辯稱略以:告訴人是我的鄰居,當時我詢問他有無其他工作所得,告訴人表示沒有,我就問他可否用他的名義申報所得稅,也有跟他表示如果有其他工作需要繳稅,我會幫忙負擔,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被告許銀閣則辯稱略以:案發當時因為被告許銀築的配偶葉碧霞有在幫我做加工,擔心會課徵到葉碧霞的稅,所以我才會去用告訴人的名義報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纂詳,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未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9年度與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0月12日桃經商行字第1120052509號函與所附丞翔企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葉碧霞受領薪資手記帳本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許銀築、許銀閣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銀築、許銀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許銀閣在上開業務上所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2人共同於109年度及110年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