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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承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家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希望給予緩刑,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雖長,然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諭知:被告除原判決以外,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除原判決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香菸拾陸支(驗餘淨重捌點玖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家承自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取得扣案之大麻香菸時起,至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雖長,然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香菸16支(驗前淨重8.9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765公克,驗餘淨重8.9175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2頁),堪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 告 林家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承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大麻香菸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6支(毛重10.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檢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6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