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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且使陳達慶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且以此方式為加害身體、財產之通知,使陳達慶心生畏懼」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承鈞之上訴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恐嚇之主觀犯意且未出言恫嚇,被告當天遭郭明豪等人毆打,所以心生畏懼,一時氣憤始持撞球桿敲打告訴人陳達慶之信箱及鐵門,告訴人陳達慶沒有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係將告訴人陳達慶的家門誤認為是郭明豪的家門,上開敲打行為是要郭明豪出來,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達慶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在告訴人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以撞球桿敲擊鐵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頁、113年度簡字第63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4頁、11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0、79至80頁)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本案證人陳達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半夜敲我大門,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13年2月24日1時55分許之深夜,持撞球桿敲擊、毀損上開鐵門、牆面及信箱,該信箱甚至因此自牆面脫落,可見被告力道之大,勢必產生巨大聲響;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深夜聽聞家門遭人以物品大力敲擊所發生之聲響,通常均會心生畏懼而擔心身體、財產遭受侵害,是被告以撞球桿為武器,更以該武器毀損上開鐵門、牆面及信箱並造成實害,不僅嚴重侵害證人陳達慶之居住安寧,另顯有預告、暗示被告將來可能會以相同、相類之手段加害證人陳達慶之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故足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23日,先去證人陳

達慶家按門鈴,通知他的租客,請他們提醒房東要繳管理費,當時我拿球桿敲他家的鐵門下面,叫他出來,後來於同月24日1時55分許,我因為被人毆打,我受不了才會拿撞球桿去敲他家大門,敲完後於同日2時20分許遭人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復於原審中供稱:我有拿撞球桿敲證人陳達慶的大門,因為他家發出的聲音太大聲,要他們小聲一點,我也有於113年2月23日按證人陳達慶的租客的電鈴,請租客提醒他要繳管理費,我於該日晚上遭證人陳達慶及其友人毆打;(後改稱)我拿撞球桿敲擊他的鐵門後,我才被毆打,時間是113年2月24日2時許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被毆打,所以心生恐懼,我一時氣憤,我就拿我撿到的撞球桿敲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與證人陳達慶間存在住戶噪音、管理費繳交、遭毆打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及氣憤,竟捨棄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而選擇在深夜持武器前去敲擊證人陳達慶之家門、信箱、牆面,藉此傳達其不滿及氣憤,更意欲證人陳達慶出面處理上開糾紛,足認被告欲以上開具有激烈、攻擊性、引人恐懼之毀損行為,達成其希望證人陳達慶出面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⒋另被告辯稱:我知道告訴人陳達慶沒有住在本案地點,我無

法恐嚇他,我當時是要叫郭明豪出來,我當時被打之後失去理智、非常生氣,我拿球桿敲鐵門要郭明豪出來等語,然被告係本案社區大樓之主委,且於警詢時自陳有前去告訴人陳達慶的家門按門鈴提醒繳交管理費,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陳達慶的家門在何處,則被告豈會誤將告訴人陳達慶的家門認為係郭明豪之家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另不論告訴人陳達慶有無實際居住於本案地點,被告所為前述惡害通知,均已傳達使告訴人陳達慶知悉,自非無從對告訴人陳達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縱使被告確實誤將該鐵門認為係郭明豪的家門,依被告此部分所述,被告敲打上開鐵門之目的在於要求郭明豪出面,亦即被告為上開敲打行為之目的在於促使該鐵門之所有人心生畏懼而出面,故無論該鐵門之所有人究竟是郭明豪抑或告訴人陳達慶,核屬等價客體錯誤,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該鐵門之所有人為惡害通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⒌被告聲請勘驗其遭毆打之監視器畫面,然如前述,本案犯罪

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勘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反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達慶,造成告訴人陳達慶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且已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達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情節,原審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撞球桿為本案恐嚇危安犯行,

該撞球桿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未據扣案,無從得知該物是否尚存,且是否沒收該物對於被告罪責評價並無重要影響,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物,所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司法成本,顯然大於沒收制度所追求之社會防禦效益,堪認是否沒收該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

定,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承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41-42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僅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認本案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被 告 賴承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細故與上址大樓住戶陳達慶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以撞球桿敲擊鐵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且使陳達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達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承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