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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財源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審酌被告僅因公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徒手拉扯其衣領,令告訴人無法開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拉扯告訴人衣服,其是一手扶著車子,一手扶著告訴人肩膀。又起訴書認其所為係要求告訴人停車,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無法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罪名不當之違法。再者,請考量告訴人知悉其要求下車,卻未讓其下車,處置有所不當,且其所為未造成告訴人駕車多大影響,亦未造成任何事故。其係經濟狀況不佳之獨居老人,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從輕量刑。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見其沒有馬上停靠路邊讓其下車,就徒手拉其衣服,其撥開被告的手,並趕緊剎車減速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52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拉扯告訴人一下等情相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衣領,使告訴人難以駕駛公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沒有拉扯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自不可採。

㈡、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欲使告訴人靠邊停車,而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後,為避免危險,而趕緊剎車減速,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暴犯行,除欲使告訴人為靠邊停車之無義務之事,亦妨害告訴人駕駛公車之權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有認定事實及罪名不當之違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自不可採。

㈢、原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處置不當,且其所為未造成事故。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6至17頁),並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理由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公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徒手拉扯其衣領,令告訴人無法開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103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素不相識。A02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上,徒手拉扯A01之衣領,要求A01停車,使A01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有拉告訴人A01之衣服,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讓被告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拉告訴人A01之衣服,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讓被告下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拉告訴人A01之衣服,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讓被告下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只是握著告訴人的手,其沒有拉扯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以手施力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且告訴人因被告的拉扯而有移動身體之情,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拉扯過程中,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方稱上開詞彙,且告訴人在其中亦有稱「講你的幹威」等語,是依前開衝突之過程中,被告雖有語出幹你娘等詞,惟其係意在表達強烈不滿情緒,其是否意在侮辱告訴人,顯然有疑,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5